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1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XX。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一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临沂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XX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车离开现场,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李XX在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脱逃的故意,交警也是以“转弯未让直行”对李XX进行处罚,未认定逃逸。2.XX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其提交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事故车辆驾驶人王XX在事故发生后曾委托山东XX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73574元,涉案车主诉XX公司案件中提交的评估报告损失价值为167006元,两者差距巨大。XX公司与涉案车主调解达成协议赔偿118000元,并未提供车辆核损单。4.原审判决引用法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李XX是否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离开现场的问题,在法院调取的事故材料中,李XX在事故发生后本人陈述为“我驾驶鲁Q×××××号牌货车……发现后方有一辆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小型汽车,距离我车10米远,感到两车可能相撞,便采取制动措施,我车尾部与对方车前车灯部位在道路罗七路车道接触,致使车辆受损”,该陈述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已明知,在此情况下仍然驶离事故现场。虽然李XX称该陈述系误导所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交警以“转弯未让直行”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亦未否定李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故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免责条款问题,XX公司已经提供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证实自己的主张,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称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李XX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仍驾车离开现场,违反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并无不当。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XX公司与涉案车主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确认,对赔偿数额,李XX在原一、二审均未提出异议,其亦无证据证明XX公司与涉案车主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XX公司已经按照生效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李XX赔付相应款项亦无不当。4.关于一审判决的法条引用问题,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不当,但该引用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在法院认为部分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故虽然一审判决法条引用有一定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汤XX
书记员白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