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灌云县。2010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窝藏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杨X明知张X(已判刑)在本市新**薛家镇奥林匹克花园南XX持刀伤人,仍为张X打探案情并联系车辆将其载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X打听到伤者已死亡的消息时,张X提出想离开常州,被告人杨X又联系王XX(另案处理)运送张X逃离常州,并约定在本市新北区接头。在等待王XX过程中,被告人杨X发现被公安机关车辆跟踪后,指挥司机通过加速、走小路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杨X明知张X在本市新**薛家镇奥林匹克花园南XX持刀伤人,仍为张X打探案情并联系车辆将其载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X打听到伤者已死亡的消息时,张X提出离开常州,被告人杨X又联系王XX运送张X离开常州,并约定在本市新北区接头。在等待王XX过程中,被告人杨X发现被公安机关车辆跟踪后,指挥司机通过加速、走小路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张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车辆轨迹、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X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具体量刑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38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高惠娟
人民陪审员 张云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