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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 劳动工伤
  • (2019)鲁13民终6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晓玲律师
积极搜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龙口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青岛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9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优秀员工荣誉证书是唯一与上诉人有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中优秀员工加了引号,即表示非真正意义上的员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与其提供的店子考勤表相矛盾。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工作指示是基于货物代管合同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2日成为青岛XX公司的股东,后成为该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而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瑕疵。

  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答辩人一审提交了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答辩状中的案号问题属于笔录,从一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一行以及答辩状的相关内容中可以提现。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XX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507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李XX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青岛XX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委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4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青岛XX公司支付李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714元。原告青岛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该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公司提交了青岛XX公司与邢XX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原告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货物代管合同、被告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申请表、青岛XX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及其临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工业二路中段1112号仓库系青岛XX公司租赁,青岛XX公司委托青岛XX公司代管货物,被告与青岛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涉案仓库工作系由青岛XX公司安排,被告系青岛XX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同时系青岛XX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的用人单位是青岛XX公司,而不是原告青岛XX公司。被告质证称,对仓库租赁合同和货物代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青岛XX公司和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X,两家公司公章均由刘X管理和使用,劳动合同中只有李XX的签名和时间是李XX本人所签,其他都是原告青岛XX公司在收到仲裁开庭传票后临时变造的,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不完整。2、被告李XX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4月考勤表、离职申请钉钉系统截图打印件、离职申请表拍照打印件、荣誉证书、原告公司任命被告为临沂XX的任命书拍照打印件、原告公司收款账户、被告与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8月23日到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9月2日原告公司任命被告为临沂XX,原告公司通过陈XX的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工作中接受刘X的管理,2018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离职。原告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从未使用过陈XX的账户,从考勤记录的人员名字可以看出系青岛XX公司的考勤记录,青岛XX公司代管我公司的货物,刘X向被告作出工作指示并不矛盾,刘X同时也是青岛XX公司的法人,被告通过钉钉系统向刘X申请离职,不确定是向哪个公司申请离职。3、被告提交了于临沂市食药监局调取的庙岭村委出具的证明、青岛XX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厂房使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主张工业二路中段1112号地上附属物归山东XX公司所有,该公司租赁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质证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X,青岛XX公司临沂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3日,负责人为陆XX,青岛XX公司临沂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负责人为李XX,刘X、陆XX与李XX均是青岛XX公司的股东。被告李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公司收款账户、原告公司优秀员工荣誉证书、任命书、被告与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到工业二路中段1112号仓库工作,2017年9月2日原告公司任命被告为临沂XX,原告公司通过陈XX的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工作中接受刘X的管理,2018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离职。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系青岛XX公司的员工,但原告公司与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公司提交的青岛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原告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不完整,对原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XX在涉案仓库工作,系受原告公司的安排,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401元;三、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上诉人企业团队建立微信工作平台信息,拟证明平台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如果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交该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以对于该证据是否质证,需要对对方训诫和罚款;该微信所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因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三爱公司代管健之佳的货物,为了方便,工作安排是合理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青岛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刷卡记录、考勤表、钉钉软件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任命书、公司合影照片、年会照片、餐厅卫生值日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X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诉人的收款账户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由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XX


  • 2019-04-20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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