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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应及时履行义务

  • 合同事务
  • (2018)鲁1392民初1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晓玲律师
接受委托后,积极准备材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92民初1228号

  原告:贾XX,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刘XX,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住住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施XX,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

  原告贾XX与被告刘XX、刘XX、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服装并让原告通过物流发货,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刘XX、刘XX、施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刘XX、刘XX多次在原告贾XX处多次购买服装。2017年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刘XX、刘XX向原告贾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滕州XX、刘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XX曾用名刘XX,被告刘XX、施XX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录音证明三被告系共同经营,且被告施XX对上述债务知情。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刘XX、刘XX尚欠原告贾XX货款66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贾XX要求被告刘XX、刘XX偿付其货款6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XX、施XX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施XX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刘XX、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刘XX、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XX偿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XX、刘XX、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一梦

  书 记 员  侍XX


  • 2018-10-12
  •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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