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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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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婵律师
驳回原告长沙宏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南省宁乡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4民初165号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宁乡XX经济开发区二环东XX。
法定代表人袁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浙江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宁乡XXXX口镇新建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现代XX。
法定代表人曾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北京XX律师。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XX公司的起诉。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124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因财产保全超标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元(该损失赔偿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损失赔偿计算至解除查封之日)。2、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XX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赔偿款XXX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XX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返还多付工程款XXX.59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XXXXX元;支付工程资料逾期存档违约XX6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XXXX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宁乡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XXXX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XX公司价值330XXXX0000元的财产。2015年5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5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XX工程款XXX.92元。原告不服上诉。2016年7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字第600-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原告XX公司价值330XXXX0000元的财产。2016年11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XX工程款XXX.51元。原告认为,被告XXXX申请财产保全价值330XXXX0000元的财产,远超出了(2016)湘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XX向法院申请超标查封原告财产不当,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答辩称:一、本案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XXXX不存在侵权行为。XXXX提出反诉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是合法主张权利的行为,XXXX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民事判决的顺利执行,是行使自己正当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XXXX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提出保全申请,不存在侵权行为。2、XX公司不存在损害结果。XXXX申请法院查封XX公司的房产,该保全措施仅针对房屋的物权变动,并不影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XX公司将铺面和房屋用于出租并未受到限制。且近年来长沙及周边房价上涨幅度明显,其房屋价值已明显上涨,因此,XX公司不仅没有损失,反而因此得到资产增值,其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3、既然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当然不存在。4、XXXX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过错。XXXX依据提出反诉的XX额,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得到了人民法院的准许,XXXX申请财产保全仅仅是为了保障其主张的工程款在判决后能够顺利执行,并没有损害XX公司权益的故意或过失。认定XXXX是否存在过错只能依据XXXX提起反诉及申请保全时的主客观情况来认定,而不能依据最终判决结果与反诉主张存在差额来认定。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湖南省高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申请解封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应当行使,而湖南省高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至房屋实际解封的期间并不能由XXXX控制与决定,在此期间及之后的时间,原告仍要求XX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XXX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的任一要件,本案原告XX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不成立,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采纳上述意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财产被查封的事实;
证据2、(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查封的套数;
证据3、(2016)湘民终6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房屋被继续查封的事实;
证据4、未出售房屋损失计算表,拟证明损失XX额的事实;
证据5、未出售房屋间数及总价目录,拟证明未出售房屋间数及总价的事实;
证据6、已售不能办理手续损失计算表,拟证明损失XX额的事实;
证据7、公司费用表,拟证明房屋被查封后,造成公司费用支出的事实;
证据8、(2016)湘01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院判决的事实;
证据9、(2016)湘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高院判决已生效的事实;
证据10、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的事实;
证据11、(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院判决的事实。
证据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所查封的房屋在2017年9月27日解封。
证据13、(2017)湘执保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所查封的房屋的具体解封日期是2017年9月底。
证据14、假日摩洛哥1号、2号栋预售户室表,拟证明原告方的赔偿依据。
证据15、2017.3-2017.10未售损失费用及已售不能办理手续房屋损失费用表,拟证明从起诉之日起到解封之日止的损失。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XX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XX系依法向长沙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该保全不存在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湖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否继续查封由湖南省高院决定,并不能由被告XXXX决定。对证据4-7,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该四份证据均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未经任何第三方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且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多次审理,不能够简单的依据湖南省高院的最终判决与XXXX反诉请求的XX额之间的差异来确定XXXX在申请保全时存在错误。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该份判决书在之后的重审及二审中被改判,不是生效判决。对证据12和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宁乡XX的房价已经大幅上涨,原告不仅没有损失,其所获得的增值也相当大。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表格均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
被告XX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9、10、12、13被告XX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15为原告XX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2日,原告XX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返还多付的工程款XXX.59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XXXXX元;支付工程资料逾期存档违约XX600000元。2013年1月4日,被告XXXX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06XXXX3297.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XX元(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后段计算至付清之日)。
经被告XXXX申请,2013年5月6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新XX公司对假日摩洛哥项目中的门窗工程、土石方工程、钢架雨棚工程等11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新XX公司出具《对“假日摩纳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门窗工程等11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门窗工程。包括铝合XX门窗、防火门、防盗门、不锈钢门。鉴定结果为XXX.62元,门窗工程中的变更签证单部分鉴定结果为102019.12元。2、土石方工程鉴定结果为XXX.57元,桩基土方外运部分鉴定结果为215231.07元。3、按设计施工图中钢架雨棚总量(含钢化夹胶玻璃主材)的鉴定结果为751046.38元,按设计施工图中钢架雨棚总量(不含钢化夹胶玻璃主材)的鉴定结果为619570.79元,按实际施工钢架雨棚总量(含钢化夹胶玻璃主材)的鉴定结果110985.28元,按实际施工钢架雨棚总量(不含钢化夹胶玻璃主材)的鉴定结果为91556.59元。4.外墙石材按投标预算价调差鉴定结果为597875.89元,外墙石材按合同暂定价调差鉴定结果为-321933.17元。5.外墙砖按投标预算价调差鉴定结果为XXX.64元,外墙砖按合同暂定价调差鉴定结果-177978.29元。6、外墙干挂取消石材单价按投标预算价鉴定结果为-511544.23元,外墙干挂取消石材单价按定价单价鉴定结果为-656466.97元。7、人工工资调差,调差人工数量依据投标报价材料表中工程量及施工进度(以混凝土试块资料为依据,调差部分为1月1日以后)的鉴定结果为XXX元,门窗工程、消防工程、1-6栋动力电源安装工程、外墙干挂取消部分中人工调差鉴定结果为48256.7元。8、消防安装工程的鉴定结果为XXX.22元。9、1#栋连接地下室电缆部分鉴定结果为114543.24元。10、2-6#栋动力电源鉴定结果为950699.95元。11、安装工程变更签证,地下室给水主管(水平管)自来水公司安装部分扣除鉴定结果为-68294.87元。
因涉案诉讼标的超过级别管辖范围,宁乡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XXXX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被告XX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原告XX公司价值3300万元的财产。2014年9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乡县房产局协助对原告开发的假日摩洛哥项目共计62套房屋进行查封。
2015年5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XX工程款194XXXX1930.25元及利息。原告XX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5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初字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XX工程款XXX.92元及利息。原告XX公司不服上诉。2016年7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600-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原告XX公司价值3300万元的财产。2016年11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XX工程款XXX.51元及利息。2017年9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民终6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XX公司假日摩洛哥项目62套房屋的查封。2018年3月6日,原告XX公司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1、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在XXXX反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XXXX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向XX公司主张3285万元债权及
后段利息,并申请保全XX公司3300万元的财产是正常的诉讼行为,虽然XXXX的主张最终没有完全得到法院支持,但XXXX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来看,XXXX申请诉讼保全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3、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来看,XX公司主张因保全造成的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XX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XX额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反诉主张标的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支持的标的额存在差额为由,从而认定被告申请保全错误,由此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的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XX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02元,由原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奇志
审 判 员  江晓辉
人民陪审员  胡美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
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
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


  • 2018-06-13
  •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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