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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回赔偿金142720.66元

  • 交通事故
  • (2020)湘0102民初44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婵律师
要回赔偿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720.66元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4459号

  原告:易XX,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尹婵,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XX18、19楼。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公司员工。

  原告易XX与被告谭X、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婵、被告谭X、被告长沙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交强险之外按责任分摊的损失42928.34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X和长沙市XX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谭X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XX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谭X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谭X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最高标准,请法院予以核减;3、答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有特别约定,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责保险,保险公司在承担损失外还需扣除不计责部分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原告住院伙食费要求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3、营养费用过高,建议给予800元;4、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且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处理,不应克扣工资;5、护理费用过高;6、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个人行为,未通知任何第三方参与,有失公平。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复查的CT照片检查结果显示肋骨骨折4根,未达到10级伤残标准,答辩人请求申请重新鉴定;7、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应以答辩人定损额300元予以确定;9、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谭X辩称:与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外的赔偿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12时38分,易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沙市芙蓉区双杨路东XX地段横过道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谭X正在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易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XX与谭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易XX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腰椎骨折(L2、3右侧横突骨折);3、鼻窦炎。出院后,易XX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易XX花费急诊费用1567.6元(谭X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068.1元,出院后的治疗费2710元,共计18345.7元。

  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3月23日受理易XX的司法鉴定申请,查阅2019年11月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CT片示:右侧第7-12肋骨骨折,骨折线清晰,断端经度错位,右侧下肺叶少量肺挫伤;L2、3右侧横突骨折,骨折线清;查阅2020年3月23日长沙市中医医院CT片示:右胸第7-12肋骨折,断端经度错位,拆线模糊,骨痂生长,L2右侧横突骨折,断端经度错位、分离,少量骨痂生长,余未见明显异常。2020年3月26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易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损伤(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200元。

  易XX在XX公司从事快递工作。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213.11元。2019年11月发放工资:6202.21元、12月发放工资:3917.55元、2020年1月发放工资:822.04元、2020年2月发放工资:682.04元、2020年3月发放工资:142.04元。

  易XX有被抚养人两名,其女:易XX,生于2006年2月4日、其子:易XX,生于2017年3月22日。易XX有被扶养人两名,父亲:易XX,生于1945年9月24日、母亲:王中其,生于1950年1月12日,均系农业户口,职业为粮农。易XX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

  湘A×××××小型客车系长沙市XX公司所有的承包经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0%。

  长沙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出租汽车保险协议》,约定抢救、急诊费用不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交强险范围内的人伤医疗费在责任限额1万元内不能核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伤者医疗费用的核减最高不能超过10%;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案件,法律文书中载明由长沙市XX公司承担的鉴定费、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据实一并赔付,不需要提供任何发票,且不予核减;

  XX公司对易XX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XX公司承保了湘A×××××车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车方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长沙市XX公司与谭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易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345.7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误工费19288.77元,误工费应按误工期内,易XX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XX公司对易XX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79684元,易XX申请鉴定当日的CT照片显示右胸第7-12肋骨折,共有6根肋骨骨折,庭后XX公司也与易XX确认了CT检查结果,认可其有6根肋骨骨折,对鉴定结论已不持异议,不需要对易XX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据此,XX公司对易XX伤残鉴定结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9、被扶养人生活费39039.8元(26924元×5年×10%÷3=4487.33元,26924元×10年×10%÷3=8974.67元,26924元×4年×10%÷2=5384.8元,26924元×15年×10%÷2=20193元),易XX的父母年事已高,且均系农民,显然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XX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认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11、鉴定费2200元;12、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73158.27元。

  为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294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7712.57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200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20.66元。易XX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外损失的50%计26429.14元。长沙市XX公司与谭X连带负责赔偿1万元外医疗费的50%的10%计417.29及鉴定费的50%计1100元和10%免赔2491.18元,共计4008.47元。谭X垫付的1567.6元予以核减,故谭X还应支付2440.87元。XX公司在保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长沙市XX公司凭有效法律文书据实赔付,故谭X、长沙市XX公司承担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720.66元;

  二、被告长沙市XX公司、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易XX2440.87元;

  三、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原告易XX承担280元,被告长沙市XX公司、谭X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洋

  书记员刘X


  • 2020-06-19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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