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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占用土地违约,成功要回赔偿金

  • 合同事务
  • (2017)湘0104民初58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婵律师
成功要回赔偿金55万元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5893号
原告长沙市XX,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XX,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北京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秦XX,男,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XX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
原告长沙市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XX的委托代理人尹婵、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5万元补助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支持地铁建设,2015年3月15日,原告同意被告北京XX公司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在城XX铁路滨江新城XX北出入口施工中,占用了原告的354.07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围挡施工。项目经理部承诺6个月内撤除围挡,若逾期撤除围挡,每延长一个月,支付原告10万元补助金。至2016年2月29日,项目经理部仍未撤除围挡,故原告向项目经理部发函,要求其依据《承诺书》的内容支付55万元补助金,并尽快撤除围挡。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3月7日才完全撤除围挡,且至今未支付补助金。原告认为,项目经理部违反约定,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被告应为项目经理部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一、请求撤销承诺书。(1)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临时机构,未经公司同意单方作出的承诺为无效民事行为。承诺书是在重大误解下出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不清楚政府是公共利益补偿唯一主体,在无权作出补偿的情况下出具的。(2)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承诺书是现场人员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出具的,造成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我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承诺。二、延期撤围挡非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恢复房屋与延期撤围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公司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记录,2015年10月30日滨江新城3号出入口施工完毕,具备撤围条件,2015年11月13日撤围与恢复房屋与延期撤围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帮助原告将原有的二间房屋恢复成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屋,由此造成的延期撤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三、赔偿标准奇高,严重超出政府部门按照有关文件给予的标准,属于恶意索赔。法庭不应支持。承诺书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在不清楚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更不清楚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岳麓区征收和补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占用商业用地的补偿标准为3.13万元,每月补偿标准为0.52万元,而原告主张每月10万元的赔偿,是政府的20倍,根据公平原则约定的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庭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房屋政府已征收并进行了补偿,原告要求增加补助是没有依据的。四、原告主张的55万元没有依据,是自己计算的,明显高于实际标准。属于恶意增加补偿费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北京XX公司承建位于长沙市×××铁路滨江新城XX出入口项目工程,为此成立了长株潭综合I标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经理部),因施工需要须围挡短期占用原告经营的配套汽车服务中心,该配套汽车服务中心占地面积为354.07平方米。为此,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进行了商谈,2015年3月15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城XX铁路滨江新城XX北出入口,在贵站354.07平方米范围内的施工围挡期为6个月,围挡期为起围之日至撤除围挡的时间,逾期撤除围挡每延长一个月,我部负责赔偿贵站10万元补偿金。在该范围内已拆除的二间共122.1平方米的房屋,由我部负责按贵站提供的方案,在围挡拆除之前在原地进行恢复,恢复的相关费用均由我部承担,本承诺不因贵站享受相关的补偿待遇而撤销或无效,特此承诺”。
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于当日将配套汽车服务中心的房屋及所占地交付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围挡。
2015年3月20日,岳麓区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原告经营的配套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了征收并予以补偿等。
项目经理部围挡之后进行施工,因未按约定按期拆除围挡,原告对围挡现场进行了拍照,截止2016年3月4日围挡仍未拆除,2016年3月7日,项目经理部将围挡撤除,当日,原告为固定证据,拿了当日的报纸用手机进行拍照。
另查明,项目经理部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拆除的房屋在原地进行了恢复。
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诺书》、照片、《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书》效力问题的认定。
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在城XX铁路滨江新城XX北出入口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就占用原告土地问题达成协议后由项目经理部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书》对原、被告均产生约束力。
二、对围挡交付及拆除时间问题的认定。
原告与项目部就占用原告的土地已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协议并作出承诺,虽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有理由相信原告已于2015年3月15日将土地交付给了项目经理部进行围挡,被告未提供在达成协议后原告继续占用土地的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15年4月15日才将土地交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围挡是2015年10月15日拆除,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围挡照片可以证明在2016年3月4日围挡仍未拆除,2016年3月7日拆除围挡的照片虽不能反映拆除地点的全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项目经理部拆除围挡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及拆除地点是原告的配套汽车服务中心。
三、对补偿金额问题的认定。
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约定使用土地的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项目经理部直至2016年3月7日才拆除围挡,逾期5个月零22天,根据双方的约定,每延迟一个月赔偿原告10万元补偿金,逾期5个月零22天的补偿金为57.3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万元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XX支付补偿金5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XX


  • 2017-10-16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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