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02民初356号
原告:张XX,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胡X,女,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XX(原金九路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600米丰源检车站后)。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胡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纪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以上人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18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7时0分许,原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胡X驾驶的鲁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张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负全责,被告胡X无事故责任。被告胡X驾驶的车辆投保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原告张X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2016)第201XXXX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XX认为被告胡X驾驶机动车涉嫌超速,原告张XX多次要求交警对被告胡X驾驶的车辆车速进行测量,但交警但却对此置之不理。并且被告胡X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道路观察疏忽、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被告胡X应当对原告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胡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0分许,原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开阳XX由东向西行驶时左转弯时,与沿陶然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胡X驾驶的鲁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张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胡X无事故责任。原告张XX对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申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临公交复字(2016)第167号复核结论,载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维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201XXXX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9436.4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鲁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张XX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鲁X×××××号小型汽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59.39元/天,误工期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日,故误工费应计算为8908.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纪XX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86.42元/天,护理期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185.20元;营养费,原告所诉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9436.4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327.10元、车辆损失420元、施救费50元,计31787.2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2元,由原告张XX负担43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崔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