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02民初16786号
原告:袁XX,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玲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要开小饭店,于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购买冰柜,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答辩称,这5000元是原告为了追被告说原告出钱,被告开这个早餐店,被告有段时间不舒服,原告代被告经营这个早餐店,所有收入等全部由原告拿走,1000元是买冰箱的时候,原告给别人付的款,这个冰箱也是用于早餐店。被告与原告相处期间,原告吃喝穿也是花被告的钱,被告没有借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经分手,2017年6月4日被告王XX因经营早餐店,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用于被告开店经营。2017年6月16日被告购买冰箱一台,原告替被告给付冰箱货款10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支出6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共计6000元,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尚欠向原告袁XX6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流水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对于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欠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XX欠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息6%进行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