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冀013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住。2018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杭州市金华看守所,2018年9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飞,浙江XX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陈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谢XX建立XXX小说网站,2015年谢XX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建立XXX小说网站,谢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通过网络扒窃的方式将案涉网络小说转载到建立的XXX小说网站,并在小说网站植入广告获取利益,共转载小说700余部,非法获利9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转载他人小说并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X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谢XX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2.涉案小说网站共有小说4000多部,公诉机关认定700部侵权,侵权小说占比极小;3.96万元系整个网站的收入,该数额未能区分侵权作品涉非侵权作品的收入;4.被告人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200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数额已经远超非法获利数额,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谢XX与XX公司和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资质的企业法人,该公司通过签约等形式取得《大主宰》、《蛊真人》等案涉七百余部文字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上登载。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谢XX建立XXX小说网站,2015年谢XX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建立XXX小说网站,谢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授权,通过网络扒窃的方式将案涉网络小说700余部转载到其建立的小说网站,并在小说网站植入广告获取利益,经营期间共获取广告费用9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XX在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XX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XX公司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谢XX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证明、授权委托书、控告书、未授权声明、作品清单、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谢XX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谢XX、伍X、郑X提交的转账统计表及银行流水、上海XX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伍X、郑X、倪X、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石家庄XX的陈述、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光盘、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并获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获利9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谢XX当庭供述其建立的两个小说网站共有小说四千余部,除起诉书指控的700余部侵权小说外,其余均为免费小说,获取的96万元的广告收入系涉案小说网站的整体收入。现公诉机关未能调取相关证据核实被告人所述情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涉案小说网站存在其他作品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该部分作品是否系侵权作品公诉机关亦未有证据证实,该部分作品所获收入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鉴于不能查实侵权作品具体获利在整体获利中所占精准数额,只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侵权作品数量在全部作品中所占数量的份额确定其非法所得数额,并据此科处刑罚。被告人谢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X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XX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已经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谢XX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银行卡等其他物品返还被告人;被告人谢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已经超出其非法所得数额,非法所得不再追缴。根据被告人谢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已经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XX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卫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