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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刑事辩护
  • (2019)桂0102刑初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慧律师
有效辩护效果:1、被告单位免于破产。2、单位积极恢复弥补损害后果,使得环境得以有效恢复。3、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章XX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刑初389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18日

  审判人:林XX

  案情特征词:股权转让赔偿损失非法采矿逮捕数罪并罚备案主管人员许可证土地用途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XXXX3515-7,单位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九塘街茂XX,法定代表人:章XX。

  诉讼代表人:章XX1,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沈慧,XXX律师。

  被告人章XX,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释放,于2019年10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XX,XXX律师。

  辩护人郑XX,XXX实习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及南市兴检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章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章XX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销售砂石、山沙、碎石、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被告人章XX自2013年10月24日起担任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期间,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用砂。经鉴定,2014年度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原矿石量为13.24万m³,净矿石量6.66万m³,建筑用砂原砂的市场参考价为人民币10.90元/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度因越界开采石英砂被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责令赔偿损失人民币1,443,160元。

  二、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X1。该公司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手续的情况下,自2012年下半年起,在南宁市兴宁区茂亮坡“九塘矿区建筑用石英砂矿”进行采矿作业。2013年下半年,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告知该公司需要办理使用林地手续。2013年10月15日,马X1、郑X将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章XX等人。2013年10月24日广西南宁XX胜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XX。此后,该公司仍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实施非法占用林地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2016年6月2日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将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违法占用林地案件移交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查处。南宁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南宁市XX公司对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及毁坏程度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采砂场使用林地面积为5.1公顷;占用林地范围中,地表植物已被完全清除,林地表土已被剥离,原始地貌已经改变,林地原有生态效能已丧失。XX公司股权转让前后,毁坏的林地面积无法区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图、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用石英砂矿,情节严重,被告人章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销售砂石、山沙、碎石、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被告人章XX自2013年10月24日起担任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期间,广西南宁XX胜砂石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建筑用砂。经鉴定,2014年度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越界开采原矿石量为13.24万m³,净矿石量6.66万m³,建筑用砂原砂的市场参考价为人民币10.90元/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2014年度因越界开采石英砂被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处罚:责令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责令赔偿损失人民币1,443,160元。被告单位已将罚款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项目信息、电脑咨询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宋X、卢X、苏X的证言;被告人章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关于建筑用砂原矿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X1。该公司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手续的情况下,自2012年下半年起,在南宁市兴宁区茂亮坡“九塘矿区建筑用石英砂矿”进行采矿作业。2013年下半年,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工作人员告知该公司需要办理使用林地手续。2013年10月15日,马X1、郑X将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人章XX等人。2013年10月24日广西南宁XX胜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章XX。此后,该公司仍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审核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实施非法占用林地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2016年6月2日南宁市兴宁区农林水利局将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违法占用林地案件移交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查处。南宁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南宁市XX公司对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及毁坏程度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采砂场使用林地面积为5.1公顷;占用林地范围中,地表植物已被完全清除,林地表土已被剥离,原始地貌已经改变,林地原有生态效能已丧失。XX公司股权转让前后,毁坏的林地面积无法区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关于移交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林地案件的函》、广西南宁市德胜砂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范围图、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股权转让协议书、证人马X1、章XX、章XX1、章某的证言、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昆仑镇九塘采砂场占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所居住的诸暨市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为对被告人章XX平时表现较好,判处缓刑对社区无恶劣影响,并请求对章XX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用石英砂矿,情节严重,被告人章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主管人员,他们的行为触犯了

  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章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达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南宁XX某砂石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章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  冯桂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2019-12-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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