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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字买房者能否对房产主张所有权

  • 房产纠纷
  • (2019)桂0503民初1877号、(2020)桂05民终10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永昌律师
提出物权以登记主要为主,法律行为无法对抗物权登记主义的观点,法院支持该观点,遂判决我方胜诉。

案件详情

  一、基本案情2017年4月17日,从李XX银行账户向XX公司转款411378元,由XX公司向李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XX购大唐听海居3幢1单元2804号房款(转账)411378元。2017年4月24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收到李XX购买大唐听海居3幢1单元2804号房屋款421378元。2017年6月13日,李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0XXXX6168),约定由李XX购买大唐听海居3幢1单元28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6.71平方米,总价为421378元;于2017年6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于2017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人;2017年7月4日,李XX交纳了房屋契税及滞纳金。2017年9月6日,李XX病故。2017年10月5日,李XX与李XX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2018年12月1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李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李XX与马XX于198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共育有李X、李X,李XX与马XX于2009年12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李XX与李XX未婚生育有李XX、李XX;李XX还与李XX未婚生育有李XX。二、原告诉请及理由原告诉请:1.依法确认位于大唐听海居3幢1单元280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2.依法判令李XX的五个法定继承人协助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XX名下。原告诉请理由:北海市广东路257号大唐XX幢1单元2804号房是原告借李XX的名字购买的,购房款也是从原告账户直接付给开发商的,原告与李XX达成借名买房之合意,因此她才是北海市广东路257号大唐XX幢1单元2804号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三、被告李X、李X答辩意见1.李XX与原告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XX与原告具有借名买房之合意。2.涉案房产的购房款虽然显示是由原告李XX银行账户中支付的,但也只能证明原告李XX与李XX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3.原告李XX在李XX死后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属于无权处分、无因管理行为,无法证明其涉案房产的产权属于原告李XX。4.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对物品享有所有权。三、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虽然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有411378元由原告银行卡付至房开公司,但是,因原告李XX与李XX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因此无法证实原告提出的借名买房之主张。原告不能仅凭其在李XX死后对房产的管理、使用,就主张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因此,驳回原告李XX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主张其与李XX之间形成口头约定借名买房之协议,因没有书面协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与李XX存在借名买房之协议,但是,因我国不动产物权执行的是登记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上诉人李XX与李XX之间的口头约定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效力。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20-06-30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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