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32民初1399号
原告单XX,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
原告单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机遇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9年1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仍欠4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至2019年,被告购买原告童车零件,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将原来欠款6万元变更为借款,并约定2019年5月份偿还。2019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审理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月6日,原被告将原来的合同买卖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日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债权关系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XX欠借款40000元,被告放弃抗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单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70元,计8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