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32民初59号
原告杨XX,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孟XX,河北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柴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8年年初,原告给被告供应童车线路(挖机线路),累计货款为15000元,至今不偿付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后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处共购买1000套小挖机线路,单价为8元/套,共计8000元,被告也未支付该货款,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为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8年起从原告处购买童车线路(挖机线路)、累计欠货款23000元,之后被告于本案开庭前偿还9800元,尚欠13200元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童车线路(挖机线路),被告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尚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义务。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保函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货款132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全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XX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