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0民初3250号
原告:简阳市XX,住所地简阳市东XX中XX**号,注册号5120XXXX63711。
经营者: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简阳市XX公司,住所地简阳市东城新XX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P。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四川XX律师。
被告:简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XX建设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91XXXX8422。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东城新XX御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M。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东城新XX雄州大道高级职业中学对面东城新XX三期安置还房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万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四川XX律师。
原告简阳市XX(XXX)与被告简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追加被告简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XXX的申请,于2017年9月25日追加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负责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负责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依职权追加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雄X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负责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雄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负责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雄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260790元、搬运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租用的简阳市XX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生漏水事故,致原告放置的货物被浸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经与被告XX公司联系,先对水管进行抢修,对货物进行搬离,对现场进行清理。事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XX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二次供水设备是XX公司出售给雄XXX公司的,但XX公司已尽到了销售合同的全部义务,该二次供水设备的所有权人应为雄XXX公司,管理者应是所有权人或者是所有权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地下停车场的排水系统、应急电源所有人都是雄XXX公司,管理者是XXXX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二次供水设备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地下停车场的所有者、管理者承担责任。XX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违法改变地下停车场的用途,且地下停车场本就阴暗潮湿,原告没有采取防潮措施,XXXX公司未及时启动应急电源,造成排水设备不能正常工作,XXXX公司也未尽到地下停车场的管理责任及巡查义务,原告在事后没有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等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XXXX公司辩称,XXXX公司中标作为该小区物管时,并没有二次供水设备,是后来增加的该设备,XXXX公司对该设备没有管理义务,雄XXX公司和XX公司也未曾委托和交付该套设备给XXXX公司进行管理。XXXX公司只对地下停车场有半年的管理权,2017年6月20日,该地下停车场的管理权和所有权都由雄XXX公司交付给了XX公司。XXXX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与雄XXX公司、XX公司签订了回龙寺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债权债务部分转让三方协议,已将包括XXX的债权债务部分转让给了XX公司。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次供水设备应由专业经营单位即XX公司维修、管理。本案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是XX公司的水溢出,XX公司是专业经营水的获利单位,溢水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XXXX公司对地下停车场的二次供水设备既无所有权也无管理权,XX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是二次供水设备溢水造成,该设备的所有者、维护者、管理者均不是XX公司,排水系统的所有者、维护者、管理者也不是XX公司,XX公司从未将地下停车场租赁给原告,也不认可XXXX公司违规租赁行为,原告将家具存放在地下停车场,本身就侵害了XX公司的相关权利,故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雄XXX公司辩称,雄XXX公司仅与XXXX公司有合同关系,雄XXX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雄XXX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之债也无侵权之债,不应承担责任。分项报价明细表第一项的服务内容就是车辆场所的管理,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六项写明对道路、车道应当巡查,第四条也写明了停车场、自行车棚完好无积水,第十条第七项写明自来水二次加压的电费和设备维修的管理。本案中发生漏水事故时,XXXX公司没有及时巡查到位,管理不当,存在失职,应由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XX公司一直在经营管理地下停车场,因管理不当,导致的损失不应由雄XXX公司承担。二次供水设备是国有资产,不属于雄XXX公司,该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管理都是XX公司,该设备验收合格不能免除XX公司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简阳市XX安XX的地下停车场为国有资产,雄XXX公司为该地下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单位。雄XXX公司通过采购代理机构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招标的形式选择物业服务公司,XXXX公司在招标中提交了《分项报价明细表》等招标文件,《分项报价明细表》的服务内容第一项载明: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车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及场所管理,日常安全巡查服务。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向XX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XXXX公司中标简阳市XX安XX物业管理服务。雄X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雄XXX公司将简阳市XX安XX(包括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XXXX公司提供;商业用房由XXXX公司自行与房主签订服务协议并收取费用,地下停车场为国有资产,雄XXX公司不交纳物业费并无偿交由XXXX公司经营管理半年,如XXXX公司愿继续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物业服务费包括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道路、车场完好率及使用率达到99%,保证措施为制定公用设施管理员进行维护,实行巡查制度,建档记录,由维修主管负责监督,建立健全道路、停车场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停车场、自行车棚完好率达到99%,保证措施为每日检查,随坏随修,达到车辆行驶停泊有序、车场车损坏、无积水,平坦整洁,设备完好无损;自来水二次加压所产生的电费和设备维修费用,由XXXX公司代XX公司收取水费时按比例分摊到业主水费中。2016年8月8日,雄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雄XXX公司因回龙寺安置还房项目需要向XX公司采购二次供水设备一套;XX公司负责现场进行安装和功能调试;安装调试完毕,雄XXX公司现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就设备运行情况签字确认,雄XXX公司若有异议,应以文字注明,签字完毕后10日内无书面异议,视为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2016年9月13日,雄XXX公司向XXXX公司移交了包括地下停车场及应急柴油发电机组、集水坑排水泵控制箱等在内的设施设备。XX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在简阳市XX安XX地下停车场完成了二次供水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将该设备移交雄XXX公司。原告向XXXX公司租用简阳市XX安XX地下停车场作为其家具卖场,并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6月分两次向XXXX公司各交纳了半年的租金。雄XXX公司经简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7年6月20日将回龙寺安置小区停车场移交XX公司使用管理。2017年7月11日,由雄XXX公司、XX公司、XXXX公司签订了《回龙寺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债权债务部分转让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XXXX公司同意雄XXX公司将其在雄XXX公司与XXXX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地下停车场权利义务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愿意受让该地下停车场权利义务;雄XXX公司已向XXXX公司履行的义务,XX公司不再履行,雄实业公司未履行的,XX公司继续履行;XXXX公司自行与XX公司谈判地下停车场经营管理模式;本协议书生效时,雄XXX公司与XXXX公司关于地下停车场的权利义务即时终止,XX公司所受让地下停车场的权利义务即时产生。2017年7月28日下午,因停电,简阳市XX安XX地下停车场中的二次供水设备部分电子原件未能正常控制水位而造成溢水管大量溢水,无人关闭二次供水设备的进水,也无人启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发电,集水坑排水泵无电未运转,该地下停车场大量积水,原告在该地下停车场的家具被浸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未能及时发现溢水,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减少其家具被水浸泡,在溢水后约两、三个小时,原告才组织人员对被浸泡家具进行了搬离。2017年9月30日,XXXX公司、雄XXX公司、简阳市XX、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道办事处签订《石桥镇回龙寺安置小区移交清单》,XXXX公司将简阳市XX安XX的设施设备移交简阳市XX和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道办事处进行统一物业服务及管理。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XX公司就原告家具被水浸泡受损的赔偿进行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共同确认原告全部损失金额为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铺转租合同、原告家具损失的照片、订货单、货运单、被告XXXX公司发给原告的搬离出租车库的通知、证人杨某和黄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提供的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分项报价明细表、服务应答及偏离表、简阳市XX安置还房安装工程主要设备移交清单、简阳回龙寺安置还房项目集水坑说明、地下停车场内的照片(包括原告家具卖场、二次供水设备)、XX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简阳市财政局关于对石桥镇回龙寺安置还房建设项目小区配电安装、供水工程以及二次供水工程控制价的批复文件、二次供水销售合同、XX公司设备验收交付资料、现场二次供水设备的照片,XXXX公司提供的回龙寺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债权债务部分转让三方协议、石桥镇回龙寺安置小区移交清单、雄XXX公司提供的分项报价明细表、服务应答及偏离表、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回龙寺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债权债务部分转让三方协议、雄XXX公司关于将部分国有资产移交给XX公司相关情况的请示文件、二次供水设备销售合同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供的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并建立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通知文件和XX公司水费清单两证据,拟证明XX公司未收取二次供水的水费,上述证据中XX公司水费清单为XX公司单方制作,且为一户的水费,不能证明XX公司未收取二次供水的水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40000元,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二次供水设备虽是雄X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并由XX公司安装、调试,但XX公司并非案涉二次供水设备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对该二次供水设备没有管理责任,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案涉二次供水设备存在质量或设计上的问题,故XX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XX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按照《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XXXX公司对案涉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时间为半年,至2017年2月就应将该地下停车场交还雄XXX公司,但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回龙寺安置小区地下停车场债权债务部分转让三方协议》中约定:XXXX公司同意雄XXX公司将其在《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地下停车场权利义务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愿意受让该地下停车场的权利义务,雄XXX公司已向XXXX公司履行的义务,XX公司不再履行,雄XXX公司未履行的,XX公司继续履行,XXXX公司自行与XX公司谈判地下停车场经营管理模式。从该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地下停车场仍在由XXXX公司使用管理,XX公司受让的仅为雄XXX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加之,2017年6月,XXXX公司仍在向原告收取原告租用该地下停车场的租金,可见,在原告家具被浸泡时,XXXX公司仍为案涉地下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人。故对XX家物业公司主张该地下停车场已于2017年2月自动移交给了雄XXX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在明知地下停车场为停放车辆的场所而将该地下停车场出租用于家具卖场,且还超过其管理期限出租,加之XXXX公司作为案涉地下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对该地下停车场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其未尽到物业服务管理的巡查义务,在二次供水设备发生溢水时,未能及时发现并启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造成集水坑排水泵未能工作,集水未能排放,而浸泡原告家具,造成原告损失,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便如XXXX公司所述应急柴油发电机组已坏,不能启动,但按照《简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XXXX公司对该应急柴油发电机组也有维护义务,因该急柴油发电机组未维修而无法启动,给原告造成损失,XXXX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案涉地下停车场为雄XXX公司建设、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雄XXX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将其对案涉地下停车场的管理权移交XX公司后,XX公司对案涉地下停车场有管理职责。但在已委托XX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对案涉地下停车场及相关设施设备直接的管理者应为XXXX公司,因XXXX公司未能尽到管理服务职责的责任应由XXXX公司自行承担,XX公司并非案涉地下停车场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直接管理者,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雄XX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雄XXX公司为简阳市XX安XX的建设单位,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规定,雄XXX公司在二次供水设备竣工验收后应当将该二次供水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即本案的被告XX公司,并由XX公司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的责任,但雄XXX公司并未将二次供水设备移的所有权交给作为专业经营单位的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将二次供水设备移交XXXX公司或XX公司进行管理,雄XXX公司应为该二次供水设备的管理者。在本案中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溢水事故时,无人管理,及时处置,在溢水发生后较长时间未能停止溢水,雄XXX公司作为二次供水设备的管理者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原告是否应承担部分损失问题。原告明知地下停车场为车辆停放场所,而租用该地下停车场,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地下停车场中二次供水设备与原告放置家具的位置有一定的距离来看,二次供水设备发生溢水至原告家具被浸泡应有一段较长时间,且溢水发生时间在下午,原告在此期间,未能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将家具搬离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七、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综合本案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XXXX公司违规出租地下停车场,并未尽到巡查义务及时启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0000元×60%=84000元。雄XXX公司作为二次供水设备的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0000元×20%=28000元。原告违规租用地下停车场用于家具卖场,且未及时发现二次供水设备溢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简阳市XX84000元;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简阳市XX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简阳市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简阳市XX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简阳市XX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