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XX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22民初1701号
原告:邓XX,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湖南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邓X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XX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利息也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愿意以货抵债。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邹XX因开办爆竹厂,向原告邓XX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还本付息。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还本付息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尚欠借款本息13万元,被告邹XX当天向原告邓XX出具了“今欠邓XX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邹XX,XXX,2018年4月1日”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除偿还9000元外,余款121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邹XX向原告邓XX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邓XX催讨后,被告邹XX未予返还,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借款本息1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