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15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韩X*。
委托代理人:李红丽。
一审查明:
赵X*与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后,XX集团于2014年11月21日就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余两位股东吴X*、吴X*,该两名股东在30日内均未予以答复。赵X*与XX集团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X*以18万元的价格受让XX集团所持有的XX公司20%的股权。后赵X*支付股权对价款,并于2015年8月7日书面通知XX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公司明确予以拒绝。赵X*主张其股东地位未果,遂诉请判令:1、确认赵X*与XX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2、XX公司立即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额的相关条款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XX集团向赵X*转让股权,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其他股东未予以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股权转让后,XX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XX集团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赵X*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应当将股东赵X*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故赵X*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X*与XX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赵X*股东地位及出资额的相关条款并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将XX集团持有的XX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赵XX名下)。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990元由XX公司负担(此款赵X*已预付,XX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赵XX)。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
赵X*提供的XX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集团为XX公司的名义股东且出让股权前负有“公司财务清算”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XX公司是否出资与本案的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没有关联性,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XX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其股东及出资比例历经变更,至2010年3月25日,吴X*出资占35%,吴X*出资占45%,XX公司出资占20%。2011年2月,该公司监事为吴X*,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吴X*。XX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XX集团。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XX集团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载明的XX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即赵X*转让其持有的XX公司20%股权,转让前XX集团向XX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了书面通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上诉人XX公司主张XX集团为名义股东,其股权实为XX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故其不能任意处分其股权,但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X集团与其他股东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出资协议,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
XX公司还主张,经董事会决议,XX集团必须将XX公司历年经营的财务清算完毕后方可转让。但根据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XX公司只设立了执行董事,且除了法律规定外,只有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因此,上诉人XX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集团与赵X*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赵X*受让XX公司股权后,XX公司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其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无须追加XX集团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飚
审判员 易XX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