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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在执行公司过程中成功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 公司经营
  • (2019)鄂03民终1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鱼童律师
通过成功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效追回了债权人的执行款。

案件详情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民终11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XX,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贺XX妻子),女,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竹山县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庸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上诉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一审第三人: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XX**。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河南省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XX因与被上诉人竹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竹山XX公司)、第三人河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32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得追加贺XX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河南XX公司设立阶段,由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将一栋办公楼和厂房租赁给河南XX公司使用,租期为期六年。租赁物包括该办公楼整体装修及公司所有办公桌椅、办公室、会客厅、业务室、展览室、设计室、技术室、会计室、经理室和各科室的内外装饰装潢等;租赁的厂房包括职工宿舍一栋、职工餐厅、生产厂房内的材料库、半成品车间、成品车间、生产车间、组装车间、仓库及设备,用于纸制铅笔专用胶水生产。XX公司向河南XX公司共计出资799500元。两公司约定XX公司可以获得河南XX公司总利润的50%。河南XX公司以出资20万元和铅笔制作技术、铅笔机械生产技术、报纸制作铅笔胶水配方技术等占河南XX公司总利润的50%。但在河南XX公司注册成立时,XX公司以其出资799500元要求获得河南XX公司总利润的80%,河南XX公司不同意,双方不再合作。XX公司要求河南XX公司归还其租赁办公楼、厂房等其他出资共计799500元。XX公司在2008年12月8日实缴注册资金80万元后,以还款名义归还给XX公司799500元属于合法支出,不属于贺XX抽逃出资的情形。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贺XX在公司注册时,已经实际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同时也并未将其出资的股金799500元转入个人账户或者非法持有该笔款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竹山XX公司称,贺XX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将799500元转入XX公司的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7)鄂03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贺XX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竹山XX公司与贺XX、河南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河南XX公司赔偿竹山XX公司损失343600元;驳回竹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河南XX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竹山XX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03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贺XX未对河南XX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追加贺XX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贺XX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河南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股东贺XX和胡XX共同出资组建,股东贺XX应出资80万元,胡XX应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前分期缴付。公司在筹办期间,贺XX和胡XX于2008年11月25日各出资10万元存入公司临时存款账号17×××34,2008年11月27日,河南XX公司取得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核发的4101XXXX06100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2008年12月8日,贺XX缴纳出资70万元,胡XX缴纳出资10万元,均存入公司基本账户17×××80中。2008年12月8日,股东贺XX在缴纳出资、验资当日将上述注册出资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17×××80转入XX公司账户170XXXX1092********。庭审中,贺XX代理人陈述,转账给XX公司账户799500元是用于租赁厂房和设备,但贺XX和河南XX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在当时存在借贷关系。

  2014年7月9日,胡XX将其在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汪X,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贺XX和汪X,2014年10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由贺XX出资1600万元,汪X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1年12月31日前。2015年7月9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增加武XX为股东,出资额变更为贺XX出资1400万元,汪X出资400万元,武XX出资2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贺XX将其股权1400万元、汪X将其股权400万元均转让给程XX,公司股东变更为程XX1800万元,武XX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1944年11月11日出生的程XX。

  一审法院认为,贺XX于2008年12月8日在缴纳出资、验资当日将其缴纳的注册出资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到XX公司账户。庭审中,贺XX主张转账给XX公司账户799500元是用于租赁厂房和设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在当时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贺XX于2008年12月8日在缴纳出资、验资当日擅自将其缴纳的注册出资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到XX公司账户,可以认定该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河南XX公司作为一审法院(2017)鄂0323执1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竹山XX公司申请追加股东贺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能否成立,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贺XX是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经审查,虽然贺XX据实缴纳了注册资金80万元,但其在缴纳出资、验资当日将其缴纳的注册资金中的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入XX公司账户,明显有悖常理且不能证明转出行为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竹山XX公司请求追加贺XX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XX要求不得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贺XX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30日,署名为付X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是:付X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在XX公司工作。贺XX在注册成立河南XX公司时,由付X洽谈两公司合作事宜,经协商由XX公司将租赁一栋办公楼、生产厂房作价80万元左右作为对河南XX公司的出资,而河南XX公司的发起人将投入人民币20万元和铅笔制作技术等作为出资,后因XX公司要求获得河南XX公司总利润的80%,两公司产生矛盾而终止合作,XX公司要求河南XX公司偿还出资款。2、河南XX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发起人注册成立河南XX公司,XX公司将租赁期为6年的一栋办公楼和厂房交给河南XX公司使用,作价799500元作为XX公司的出资款,约定双方各自获得河南XX公司利润的50%,但河南XX公司注册成立后,XX公司要求获得河南XX公司总利润的80%,因河南XX公司不同意而产生矛盾决定不再合作,河南XX公司将799500元以还款名义归还XX公司。贺XX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河南XX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称上述证明中所涉及到的办公楼、厂房是XX公司向他人租赁后作价80万元作为该公司向河南XX公司的出资,后因XX公司要求获得河南XX公司总利润的80%,贺XX不同意而产生矛盾,因河南XX公司使用上述租赁物,故将799500元以还款名义汇入XX公司。

  竹山XX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付X应出庭作证,河南XX公司的证明实质是当事人的一方陈述;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贺XX上诉状陈述、工商档案材料和转款凭证上载明的用途“还款”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达到贺XX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河南XX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实质是当事人一方陈述;证人付X出具的证明,证人付X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证明本身也不能证实XX公司是河南XX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理由是:1、依据查明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河南XX公司是贺XX、胡XX共同出资组建,发起人名录及相关公司章程等公司申请成立材料中均无XX公司作为股东的相关记录,且贺XX、河南XX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XX公司欲成为河南XX公司发起人及股东的事实;2、贺XX上诉称其在河南XX公司注册成立时,XX公司将其租赁的房产和设备作价799500元作为该公司向河南XX公司出资的问题,现查明,河南XX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当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贺XX、胡XX各自认缴80万元和20万元,公司在筹备期间的2008年11月25日,贺XX、胡XX各自实际缴纳了注册资本10万元。2008年12月8日,贺XX、胡XX各自缴纳70万元和10万元存入河南XX公司基本账户,故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认定河南XX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是贺XX、胡XX,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是河南XX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贺XX在缴纳出资、验资当日将上述注册出资中的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入XX公司账户。对上述转款行为,在一审诉讼中,贺XX称是河南XX公司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但其未提交有关租赁房产及设备的相关协议,以佐证该笔款项支出是用于公司经营;转款凭证上载明的用途为“还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在当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二审期间,贺XX称“XX公司向其他人租赁房产和设备后作价80万元作为该公司向河南XX公司的出资,后因XX公司要求获得河南XX公司总利润的80%,贺XX不同意而产生矛盾,因河南XX公司使用上述租赁物,故将799500元以还款名义汇入XX公司账户”,但河南XX公司在工商注册成立提交相关资料上并无该方面的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故综合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贺XX于2008年12月8日在缴纳出资、验资当日将上述注册出资中的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入XX公司账户是河南XX公司因经营而发生的转出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诉人贺XX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竹山XX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贺XX于2008年12月8日在缴纳出资的当日将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到XX公司账户,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本院认为,贺XX于2008年12月8日在缴纳出资、验资的当日,将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到XX公司账户,转款支票载明的转款用途为“还款”,但贺XX未举出证据证明河南XX公司与XX公司当时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诉讼和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贺XX称2008年12月8日转款799500元给XX公司是用于租赁厂房和设备,但并未提交租赁厂房和设备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诉讼中,贺XX又称是因为其与XX公司欲合作注册成立河南XX公司,由XX公司将租赁他人的房产和设备作价80万元左右作为对河南XX公司的出资,后因在利润分配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由XX公司将租赁他人的房产和设备交给河南XX公司用于经营,但又称不知XX公司向何人租赁房产和设备,也无证据证实XX公司投资注册成立河南XX公司的事实。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贺XX于2008年12月8日虽据实缴纳了河南XX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但其在缴纳出资、验资当日将其缴纳的注册资金中的799500元以还款名义从河南XX公司基本账号转入XX公司账户,明显有悖常理且不能证明转出行为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认定贺XX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竹山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余


  • 2019-06-17
  •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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