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XX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23民初2343号
原告:马XX,男,2014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理人:马X(原告马XX父亲),198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夏X,湖北XX律师。
被告:竹山县XX。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金龙凤凰城XX。经营者:纪XX,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望江XX,现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金龙凤凰城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金龙凤凰城XX。
负责人:周XX,经理。
原告马XX诉被告竹山县XX(以下简称竹山X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法定代理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鱼童、夏X,被告竹山XX的经营者纪XX,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16.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竹山XX的经营管理者,纪XX在竹山XX内经营竹山XX。2017年7月19日晚,原告马XX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在竹山XX内乘坐旋转木马时不幸跌落,原告疼痛难忍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尺骨骨干骨折。原告马XX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4515.69元。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竹山XX经营者纪XX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他损失未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竹山XX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其内部经营的竹山XX尽到管理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在竹山XX内乘坐旋转木马时不幸跌落受伤,两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山XX的经营者纪XX辩称,原告马XX于2017年7月19日晚7时50分在我经营的竹山XX内乘坐旋转木马时跌落受伤属实,后续增加的双倍赔偿请求我不同意,我只承担实际花费的费用,后续治疗费1.2万元我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我不承担,营养费要考虑责任划分,住院医疗费基本没有异议,伙补费用没有异议,护理费也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和其父母一起,因天气炎热,原告父母未进去陪同,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父母作为第一监护人,监管不到位,故原告父母也要承担责任。该事故并不是我设备的问题,如果设备有问题的话,我百分百的赔偿。我们在现场放了公示牌,孩子进去玩父母必须陪同一起。另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14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马XX于2017年7月19日晚在被告纪XX经营的竹山XX内乘坐旋转木马时跌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和纪XX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合同,我公司与纪XX是租赁合同关系,我和被告纪XX是分开经营的,里面XXX是我公司经营的,外面的儿童乐园是被告纪XX经营的。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纪XX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纪X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竹山城关镇莲花大润发时代XX右侧2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纪XX经营儿童游乐场,并约定乙方纪XX在经营中必须全面配合甲方XX公司的安全管理。纪XX于2017年6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零售。2017年7月19日晚7时50分,原告马XX在其母亲的陪同下,购门票后到纪XX经营的竹山XX内玩耍,在乘坐旋转木马时不幸跌落受伤,经竹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右尺骨骨干骨折,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4515.69元。马XX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515.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0058.81元。
另查明,原告马XX受伤后,被告竹山XX支付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3800元。被告竹山XX在被告XX公司时代广场场地经营儿童游乐场期间,未安排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被告XX公司对竹山XX的经营除与其签订安全责任条款外,未进行其他安全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XX在竹山XX内乘坐旋转木马时跌落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竹山XX内玩耍乘坐旋转木马时跌落受伤,纪XX作为竹山XX的经营者,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也未要求孩子的监护人到游乐场内陪同孩子玩耍,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竹山大润发时代XX的经营管理者,对其内部经营的竹山XX除与经营者签订安全责任条款外,未进行其他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与竹山XX经营者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XX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纪XX经营的竹山XX内玩耍,监护人未陪同孩子在游乐场孩子身边进行安全保护,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XX经营者纪XX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36800元(已垫付13800元);被告北京XX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竹山县XX的经营者纪XX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