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0)浙070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家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玲,山东XX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李X、王X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20年7月6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施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X、孙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XX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0-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
被告人徐XX于2017年下半年加入该集团,注册使用“钟萍”账号从事一次培训师。期间,诱骗周X、敬X等4821人缴费成为会员,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800元(含李X非法获利人民币38300元),涉案金额至少人民币825561元(含李X涉案金额人民币252779元)。
被告人李X于2017年6月加入该集团,注册使用“迦南香”账号从事一次培训师,期间,非法获利300元。后于2018年4月中旬,伙同被告人徐XX,共同使用徐XX的“钟萍”账号,从事一次培训师。期间,诱骗敬X、蔡X等人缴费成为会员,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300元,涉案金额至少人民币252779元。
被告人王XX于2017年6月加入该集团,注册使用“花客”账号从事外宣、一次培训师。期间,诱骗官X等1208人缴费成为会员,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900元,涉案金额至少人民币158578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徐XX、李X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幢××室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王XX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被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X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42500元,被告人李X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8600元,被告人王XX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李X、王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徐XX、李X、王XX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账户收支明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接受证据清单、后台数据及截图照片28张、退赃电子发票打印件等;被害人官X、敬X、周X、蔡X、王X的陈述;被告人徐XX、李X、王XX及同案犯阮X、黄XX、王XX、张XX等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截图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李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徐X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李X、王XX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李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李X、王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XX、李X、王XX家属已代为退赃,且被告人表示认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XX、李X、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李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六百元、被告人王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XX所有的粉色OPPO手机一只、红色VIVO手机一只,被告人李X所有的黑色VIVO手机一只、灰色Iphone6手机一只,依法予以返还两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增源
人民陪审员 叶笑俊
人民陪审员 钱淑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剑芳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