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初11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园区信息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辉,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课程委托开发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前期收取的开发费用212500元;3、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73000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课程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委托xx公司开发教学课程,2017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课程委托开发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前期开发费用共计212500元,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缤果幼儿社会性探索主题课程》(以下简称课程),设计的课程质量也未达到xx公司的要求,且拒绝修改。xx公司在合作过程发现xx公司的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严重违反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1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2018年1月31日北京XX受xx公司的委托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根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xx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212500元、支付违约金73000元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2017年6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范本框架,xx公司对其中部分插画提出异议,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2017年12月31日交上册书稿;在2017年12月16日之前,从合同签订直至最后一次约定交付样稿之际,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与xx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都在通过微信沟通,并达成最后的样稿,约定及时打版,在2017年12月16日,王X突然提出更换对接人,提出新的课程理念,最终导致项目延后。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课程开发费用1675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3、判令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开发教学课程,在约定课程开发后,xx公司不得中途变更或增加课程特色以及设计内容要求。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途沟通顺畅,但xx公司对xx公司所交付的插画作品不满意,经过多次协商,xx公司同意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xx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xx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认可xx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并另行提出大量涉案合同未约定的课程要求及修改要求;2017年12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以微信的方式交付了上册课程开发成果;2017年12月13日xx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上册课程工作时,xx公司要求变更对接人员并提出调整课程内的插画方案、课程设计、理念等。xx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在无法定及约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xx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最终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侵害xx公司的权益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xx公司针对xx公司的反诉答辩称,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6月1日,双方仅仅就开发课程的插画内容进行沟通,并未涉及委托开发课程的幼儿用书、教师用书等书籍的沟通交流;xx公司提出修改插画作品时,xx公司以已经承担插画师的返工费用为由,不愿意再继续修改,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xx公司有修改和交付让xx公司满意的作品的义务,xx公司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2017年8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由xx公司安排插画师,xx公司对插画师的成果进行审核及校对,xx公司不能因插画师原因推迟补充协议约定的课程交付时间,涉案合同约定的课程设计及排版由xx公司完成,并按时交付完整的课程;xx公司对xx公司聘用的插画师的插画作品的指导可能涉嫌著作权侵权,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xx公司称xx公司在课程开发后中途更改或增加课程特色以及设计内容,xx公司只是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xx公司交付的范本提出修改意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xx公司称其于2017年12月5日以微信的方式向xx公司交付完整的课程开发成果,根据xx公司提供的光盘,光盘中所记载的课程开发成果有3.10G,而微信功能,发出的单个文件最大只能达到25MB,仅根据一张微信截图,不能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了完整的课程开发成果,xx公司未按时交付成体系的课程,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17年12月24日,xx公司与xx公司仅对插画部分进行沟通,xx公司也仅交付10周的不完整插画成果,直至2017年12月31日也未向xx公司交付成体系的定稿课程样本,xx公司只能就2017年6月5日的范本提出三次修改意见,此时xx公司已经延迟交付且拒绝修改相应内容,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内容
(一)关于涉案合项目内容
2016年10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第1条约定:“合作的内容、范围和要求:1.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发一套适用于幼儿园托、小、中、大班的教学课程(上、下册),该教学课程暂命名:《缤果幼儿社会性探索主题课程》。1.2关于课程具体内容如下……课程的具体研发内容,详见附件。”附件载明的具体研发内容分为幼儿部分、教师部分及家长部分三部分,其中幼儿部分包括幼儿活动用书、操作材料贴纸、益智玩具操作页;教师部分包括教师指导书、学期及各月发展目标评价手册、社会实践展示活动说明;家长部分包括家园单元反馈。“第2条开发课程交付时间2.1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交付课程:2.1.12017年8月31日前,乙方完成并交付甲方课程(上部)……”2017年8月14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1条除课程插画由甲方自行安排外,乙方仍应按照原课程中约定的合作内容、范围、要求、著作权等履行合同义务。第2条除课程中的插画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其他第三方提供外,课程中约定的教材的设计与排版由乙方完成,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完整的课程。第4条乙方应根据涉案合同对甲方指定的插画师提出相关插画的完成时间与完成册数或页数的要求,并对插画师的绘画成果进行审核及校对。经乙方书面确认后,视为插画成果符合教材需求,乙方不得因插画原因延迟此补充协议约定的课程交付时间。若因乙方未及时与甲方指定的插画师或相关人员沟通而导致不能按照此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对甲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甲方损失。第5条开发课程交付时间:5.1乙方分三次向甲方交付课程:5.1.1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完成并交付甲方课程上册不低于50%的内容……5.2乙方向甲方交付课程,应交付电子档,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课程电子档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并提出必要的修改意见。5.3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后30日内按照甲方的意见和需求进行修改和调整,乙方调整修改并经甲方审核定稿后,在3个工作日向甲方交付正式电子档。”
(二)关于涉案合同项目费用支付的约定
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同意从原合同总金额中扣除12万元整的插画费用,即课程开发费用调整为共计人民币柒拾三万元(人民币小写730000元)此费用已包含教材及插画的排版、校对及审核费用。原合同约定按四个阶段支付开发服务费用,除了已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人民币小写212500元)以外,其余的费用支付情况如下:6.1乙方将课程上册完成不低于50%的内容,并将所有的电子档交付甲方,经甲方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开发费用,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人民币小写167500元),乙方为甲方开据正式发票。……”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对其提供的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文件(手册、各类文稿等)应保证其原创性和合法性,如乙方提供的文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不限于甲方向第三人支付的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因停止使用课程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8.1违反本协议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须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2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有权阐述理由进行沟通,如沟通未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课程全部开发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8.3课程经乙方2次修改后,仍无法达到甲方满意的(插画除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按课程全部开发费用的3%支付违约金。8.7课程开发一旦步入正轨,甲方不得中途更改或增加课程特色及设计内容要求,如更改所产生的费用及时间由甲方负责,且不造成乙方逾期相关赔偿。”补充协议约定:“第4条乙方应根据涉案合同对甲方指定的插画师提出相关插画的完成时间与完成册数或页数的要求,并对插画师的绘画成果进行审核及校对。经乙方书面确认后,视为插画成果符合教材需求,乙方不得因插画原因延迟此补充协议约定的课程交付时间。若因乙方未及时与甲方指定的插画师或相关人员沟通而导致不能按照此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对甲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甲方损失。”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涉案项目讨论、交付过程
2017年6月5日,xx公司以邮件的方式向xx公司交付了课程范本即“K2班上学期IB主题预设框架”(共七周)、各年龄段主题安排(上册)、托班9月课程安排计划、宝贝来了(十个主题活动)。在课程开发过程中,因xx公司提供的课程设计的插画部分,经与xx公司多次协调、修改,仍无法达到xx公司的需求。为了更好的合作,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
2017年12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第一次教材修改反馈意见主要包括,“xx公司要求完成的是课程开发,不是单一的教材开发,缺乏完整的课题方案,尤其是实施要点;应对关系、环境、游戏这三个关键概念进行更为系统的体现和描述,特别是游戏。”
2017年12月2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第二次教材修改反馈意见。
2018年1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xx公司遵守xx公司的需求并以其修改建议进行修改。
2018年1月5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第三次教材修改反馈意见,同日,xx公司对第三次教材反馈意见作出回复。
2018年1月8日,xx公司就xx公司的回复作出回应,xx公司提供的案例不是教案,而是儿童用书设计稿,并要求xx公司以此种形式交付最终的稿件。
2018年1月9日,xx公司答复称,xx公司提供排版,所以版式无需提供给插画师。
2018年1月10日,xx公司就xx公司2018年1月2的《告知函》作出书面回复。
2018年1月15日,xx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向xx公司发出解除双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
(二)其他事项
《好饿的小蛇》是2007年5月由XXX出版的图书,作者是宫XX也。主要内容是:“好饿的小蛇扭来扭去散步的时候,发现了一个圆圆的苹果,‘啊呜’真好吃;第二天,好饿的小蛇扭来扭去散步的时候,发现了一根香蕉,‘啊呜’真好吃……第六天,好饿的小蛇扭来扭去散步的时候,发现了一颗结满红苹果的树,你猜猜好饿的小蛇会怎么样呢?”
上述事实,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往来邮件、签收单、《解约函》、《回复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xx公司完成并交付xx公司课程上册不低于50%的内容,根据现有证据,直至今日也没有向xx公司交付第一阶段应交付的完整成果,xx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xx公司交付课程第一阶段的完整成果,构成违约。
xx公司认为,插画师交付的插画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损害其合法利益,xx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初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涉案合同,而插画师提供的插画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会严重影响合同的目的,故xx公司有义务对所聘用的插画师提供的插画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进行审核;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xx公司对课程插画部分自行负责,xx公司仅仅是对xx公司所指定的插画师提出相关插画的完成时间与完成册数或页数的要求,并对插画师的绘画成果进行审核及校对,因此,本院认为,插画师的绘画成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应归于xx公司,对xx公司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xx公司认为,在2017年12月5日曾以微信的形式向xx公司交付课程第一阶段开发的完整成果。对此主张,本院认为,xx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第一阶段开发的完整成果的光盘所记载的内容的大小已经高达1.28G,而微信传输单个文件的大小远远低于光盘所记载内容的大小,因此,在xx公司对此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已将交付了第一阶段开发的完整成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xx公司认为,2017年12月16日xx公司突然更换对接人,提出新的课程观念,导致最终项目延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突然更换对接人;从2017年12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的第一次意见反馈来看,xx公司的课程理念是符合涉案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并没有提出新的课程理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xx公司超过交付时间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开发的完整成果,已经满足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关于xx公司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xx公司交付完整课程(上册)且xx公司拒绝修改课程解除条件的约定。xx公司单方面解除条件成就,其解除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18年1月15日xx公司以发邮件的方式向xx公司发出《解约函》,故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自《解约函》到达时即2018年1月15日解除。故本院对xx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xx公司除应退还xx公司已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外,还应支付xx公司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xx公司依约主张退还前期预付的开发费用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故对xx公司关于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款212500元、支付违约金7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对xx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予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中的项目一直处于沟通、协商、修改阶段,xx公司未证明其已经交付课程第一阶段开发的完整成果,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课程理念没有发生改变,xx公司根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对于xx公司在反诉要求支付课程开发费用167500元、违约金7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课程委托开发合同》、《课程委托开发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成都XX公司课程开发费用212500元。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XX公司支付违约金73000元。
四、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xx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
五、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成都XX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3.7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35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尹新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