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03民初5561号
原告:成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232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辉,北京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7824.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管费,截止2020年7月31日应支付滞纳金2008.7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紫云XX的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约定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同时被告从2014年10月起一直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袁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XX系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南路紫云XX1栋2单元1楼2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89.26㎡。2014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袁XX(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交费时间:2014年4月23日(以开发商通知收房日为准),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住宅1.25/㎡/月,车位按50元/月缴纳车位管理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甲方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有权要求乙方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被告袁XX自2014年10月23日起未交纳物业费。
另查明,成都XX公司在2016年8月2日更名为成都XX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为此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89.26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物业费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732.15元(1.25元/月.㎡×69.3月×89.26㎡)。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金额明显过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下调为被告欠缴物业费总额的20%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6.43元(7732.15元×20%)。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732.15元及违约金1546.4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 尧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