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4025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经济开发区蟠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福鼎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浙江XX律师。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福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4XXXX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3.被告XX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并与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第114XXXX177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2月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陶X转让获得第114XXXX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通过授权的方式取得了第114XXXX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使用类别为第29类,包括果冻等。
关联企业南京XX公司等经过多年运营、推广“爱飘飘”牌系列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XX网店(店名:郑XX)上销售假冒产品,且数量惊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且被告XX公司的销量、库存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XX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XX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XX公司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上判。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通过授权方式取得第114XXXX1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并未提供第114XXXX1779号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也未能说明其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商标许可形式不明确,故其主体不适格。二、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诉请无事实理由。被告XX公司并未销售假冒商品,销售的是正品,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并未改变产品本身与商标标识,在使用商标的行为方式上,符合市场的通常认知或商业利益,在使用宣传该商标时,不存在任何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未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XX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XX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XX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XX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XX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XX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XXX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XX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前XX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XX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8)宁南证民内字第23694号公证书原件、(2018)宁南证民内字第23695号公证书原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关于第114XXXX1779号注册商标登记情况信息打印件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原件,相互印证,符合证据采信规则,被告XX公司虽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04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89号公证书原件及证据3公证实物,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江苏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据5正品照片打印件,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定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原告委托生产的产品实物一份,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对原告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打印件,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4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删除截图打印件,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XXXX1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肉、鱼制食品、奶粉、牛奶制品、果冻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2017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陶X。
2018年1月1日,陶X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XX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陶X将名下的“爱飘飘”等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14XXXX1779号商标许可XX公司使用,XX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期限届满之日,商标获得续展延期的,使用期限自动顺延;XX公司应当合法使用上述商标,应积极保护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利,对侵害商标权利的事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有权委托他人处理商标维权。
2018年1月29日,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邵X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接收了快递单号为100XXXX2326的XX快递一份,公证人员监督邵X将快递拆包,对相关事务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邵X保管。
2018年1月30日,邵X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的XX账号及密码登录XX网,在“我的XX”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依次查看了六个订单的订单详情、部分物流信息、交易快照、商品销售页面、评价、工商信息等。其中订单编号为111XXXX253845538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XX公司,真实姓名:福鼎XX公司,订单创建时间2018年1月25日,商品名称:蓓俪芙酵素爱飘飘果粉果冻清肠道改善便秘艾米拉养森soso酵素正品,口味:【厦门-玉竹堂】木糖醇果冻,单价188元,优惠后实付款73.88元,物流公司:XX快递,运单号码:100XXXX2326。商品页面显示商品XX价73.88-695.88元,累计评论349条,交易成功388件,已售435件,店铺名称为郑XX。2018年2月9日,公证处针对上述收货、查看网页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89号、1804号公证书。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XX快递单一份(单号:100XXXX2326)、爱飘飘酵素soso果冻一盒。商品外包装盒正反面左上角标注“”标识,其中一面粘贴有防伪标签,该防伪标签存在涂刮痕迹,刮开防伪图层已无法完整显示防伪码。产品侧面记载品名:爱飘飘酵素soso果冻,类型:条形凝胶果冻、果味型,生产日期2017年10月9日,委托企业:江苏XX公司,受委托企业:XX公司。盒内有分装的酵素soso果冻12条,酵素soso粉3条,酵素soso果冻包装左上角标注“”标识。庭审中,打开正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比对里面的分装产品,显示正品soso标识及水果英文图案偏黄,被控侵权产品偏粉。江苏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本案所涉的公证封存产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1、左上角爱飘飘字样假冒字体较大;2、假冒产品右上角蓓丽芙标志与下面水果字母间距较小;3、假冒产品酵素soso果冻字样位置偏高;4、假冒侧面字体颜色偏淡;5、假冒产品内包装颜色发粉,与正品差距较大;综合认定该封存产品非本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示的商标公告信息显示,第114XXXX1779号除许可XX公司使用外,还许可江苏XX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4年2月6日。
另认定,XXX(XX网)由XX公司注册经营。在XX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XX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庭审中,XX公司确认XX会员名“XX公司”开设的XX店铺由XX公司注册经营,XX公司确认起诉前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XX公司进行投诉,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XX公司经第114XXXX1779号“”商标所有权人陶X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虽早于XX公司取得授权的时间,但其销售行为发生在XX公司取得授权期间,故XX公司有权就该销售行为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XX公司主张XX公司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酵素soso果冻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酵素soso果冻包装左上角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14XXXX177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果冻属于相同商品。XX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江苏XX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委托生产,理由为被控侵权商品部分排版和用色与正品存在区别。XX公司抗辩涉案商品为正品,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XX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XX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XX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XX公司同时主张XX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XX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XX公司自认起诉前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XX公司进行投诉,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XX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对XX公司关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XX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且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XX公司仍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其诉请要求XX公司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诉请XX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X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X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XX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XX价73.88-695.88元,累计评论349条,交易成功388件,已售435件;2.XX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差旅费若干,并委托律师费出庭。故本院酌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184元,被告福鼎XX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宇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