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
被告人叶X,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平,北京XX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XX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XX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XX指控:
2018年11月7日2时34分许,被告人叶X饮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正在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王X1发生碰撞,后又与王X2驾驶的由西向南倒车的“浙A×××××”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牵引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X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2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1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叶X与被害人王X1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伤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事故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赔偿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X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叶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7日2时34分许,被告人叶X饮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余杭区XX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崇贤街道大安XX路交叉路口时,与站在路中间指挥倒车的被害人王X1发生碰撞,后又与王X2驾驶的由西向南倒车的“浙A×××××”号重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牵引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X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X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2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1系交通事故造成右髂骨、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X赔偿被害人王X1经济损失共计415000元,被害人王X1对被告人叶X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叶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王X2、吴某、李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查询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接警单详情、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被告人叶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敏诙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