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XX民事调解书
(2020)浙0424 民初2195 号
原告:郑X,男,1986 年1 月6
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爱民XX13委5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崔XX,北京XX律师。
被告:海盐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24MA2B9B2X22。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X诉被告海盐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 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
房买卖合同(预售)》;2、被告向原告退还首期房价款283798元
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8379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2日起算,按照退房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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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3513.94元、支付原
告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已向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4
月13日为25932.96元);3、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中国XX偿还《个人住宅(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意见: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X、被告海盐XX公司一致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8 年8 月12
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XXXX0424YSXXX);
二、原告、被告与中国XX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XXXX7127XXXX20194973347)项下的所有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前向中国XX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若被告未履行前述义务,原
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于2020 年9 月25 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283798 元、
已付银行贷款本息37458.72 元、利息损失3743.28 元,合计325000
元;
四、原告于接到被告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助配合被告办理注销涉案房屋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备案信息等后续手续;
五、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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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六、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955 元,由被告海盐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