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5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潘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X,该单位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因与被上诉人卢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在拉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由驾驶员个人先行垫付,所有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被上诉人对该规定知悉并签字确认,上诉人不应返还其垫付款。
卢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卢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共计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截至2019年3月27日为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7时20分,卢X作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的职工在执行清扫职责时于南开区车道与前六车相撞,造成前六辆汽车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且经交管局南开支队认定其全责,其他车辆车主不承担责任。卢X垫付赔偿款的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承认卢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卢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给案外人车辆造成损害,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并无义务进行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事故系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垫付事实系原、被告协商结果,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民间借贷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卢X垫付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卢X负担130元,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负担1,4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执行上诉人工作内容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上诉人基于垫付的原因主张上诉人返还垫付款,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损失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垃圾运输二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于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