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获得改判

  • 劳动工伤
  • (2020)冀07民终16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少伟律师
代理上诉人一方,依法维权,案件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7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赵XX,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XX**西坝岗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赵XX与上诉人张家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XX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及待岗期工资4000元×10个月=40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11个月×2=88000元。3、依法撤销被扣减事故中纠纷误工费24000元。4、依法撤销被扣减护理费17470.5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7880.34元。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8个月停工留薪期将结束时,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上诉人返岗,实际上诉人第9个月还在医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根据相关伤情,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2、不认可扣除交通事故中纠纷误工费24000元。原因:根据中院(2020)冀07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实际为24000×0.7=16800元。并作出了解释,说明误工费是侵权产生的赔偿而双倍工资是对企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需要承担的相应惩罚。因侵权产生的赔偿来填补被上诉人,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变相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目的,等于默认被上诉人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替代。双倍工资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督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不认可扣减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工资800元。原因:2017年12月30日、31日、2018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支付300%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还扣减800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认可一审计算的单日工资133元,应为4000÷21.75=180.9元)3、不认可一审中的护理费17470.5元扣除,原因:工伤保险赔偿是上诉人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和对方侵权产生的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者的计算赔偿标准有所差别,金额相差大。4、医疗费57880.34元是双方当时在仲裁都认可的。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不需对此项做出判决。如果是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兴证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公民有依法享受生命健康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张家口市XX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3民初1545号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工资40796元、医疗费56754.24元,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2月28日-2018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到上诉人处上班的客观原因所致,并非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二、一审法院应当在医疗费56754.24元的基础上,扣除张XX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张XX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月×12个月×2倍=9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后工伤住院治疗期病假工资4000元/月×80%×10个月=32000元,二项合计12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8年1月3日7:05原告在上班途中经过张家口市医院路段时被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后经张家口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原告住院五次95天,2018年9月29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11月30日经鉴定为玖级伤残,2019年2月2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桥西仲裁委认定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待遇(病假工资)也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桥西仲裁委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1-2号裁决书第3项、第5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不服其仲裁,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并非处于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报酬的正常履约状态。原告受伤后,未再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未处于正常履行劳动关系的状态。2、原告工伤后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被告按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但该工资在性质上只是工伤待遇,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双倍工资,也不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支付。3、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后工伤住院病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再向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未回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而对7-10级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原告第二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工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7880.34元、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2000元,共计89880.34元,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为被告的受伤事故并非在原告工作场合受原告指派工作期间发生的,而是由第三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多次提到了被告于肇事一方处应当获得了部分赔偿,被告也承认肇事方给过钱,但是,仲裁庭未对此进行审查,也未扣除肇事方已给付的费用。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停工留薪工资。

  赵XX在一审中辩称,并案原告起诉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早7时5分被张XX撞伤,住院五次,共95天,后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主张花费的医疗费57880.34元和停工留薪8个月的工资32000元,于法有据,应驳回并案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于2017年11月27日到XX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XX公司未给赵XX缴纳社会保险。赵XX于2018年1月3日7时5分许步行在上班路途中与骑电动车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5月7日出具的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公司与赵XX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9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70XXXX008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X受伤系工伤。同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XX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11月30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XX构成玖级伤残。2018年2月10日,XX公司给赵XX发放了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工资4800元。

  2019年2月28日,赵XX向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工伤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XX公司辩称赵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赔偿费应审查合法性后再进行确认,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再向肇事方追偿,故赵XX应将受伤相关票据交给XX公司,赵XX要求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赵XX所要求剩余赔偿诉求都是基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我公司认为双方不应该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赵XX到公司工作一个月就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没有责任的,所以赵XX痊愈后应回到公司继续工作,赵XX要求XX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均是在解除合同后才给付的,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这些赔偿,赵XX提出治疗期间的工资应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为依据支付。因此案特殊,在双方该签订合同的时间点赵XX受伤,受伤程度不清楚,故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赵XX也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故XX公司不应向赵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赵XX支付医疗费57880.34元、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2000元,共计人民币89880.34元;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为赵XX补交2017年12月-201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二、XX公司向赵XX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747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失业金3841.59元,共计176588.79元。

  另查明,赵XX于2019年1月15日在本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张XX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冀07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臧XX(张XX母亲)、张XX(张XX父亲)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精神抚慰金2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误工费24000元,纸尿裤、大便器、X光片费用30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邮寄费47元,交通费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593.1元的70%,即87215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臧XX、张XX再行赔偿原告赵XX77215元。后张XX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20)冀07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5日XX公司对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补缴2017年12月-2019年7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冀07民特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裁决第一项。

  现赵XX对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12个月×2=96000元未予认定和赵XX停工留薪期后工伤住院治疗器病假工资不予认定不服,XX公司对本院对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对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的认定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赵XX与X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赵XX于2017年11月27日到XX公司处工作,XX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7日前与赵XX签订劳动合同。经认定,赵XX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1月3日-2018年9月3日),停工留薪期后赵XX未再到XX公司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期间为2017年12月28日-2018年9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在赵XX诉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经确认赔偿误工费24000元应予扣减,XX公司已经支付的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工资4800元中的800元亦应扣减,扣减后XX公司应支付赵XX工资40796元(4000元/月×8个月+133元/天×6天=32798元×2=65596元-24000元-800元)。2、赵XX主张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后工伤住院治疗期病假工资,经(2019)冀0703民初12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中确定,原告赵XX受伤住院的医疗终结期为7个月,二次手术费的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而停工留薪期确定为8个月,故不产生停工留薪期后工伤住院病假期,对赵XX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赵XX向法庭提交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5份、住院病例5份、费用清单5份、医疗费票据8张,主张其在工伤事故中花费医疗费57880.34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计算为56754.24元,系赵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6754.24元。XX公司主张的张XX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的意见,因赵XX诉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定张XX应支付赵XX二次手术费10000元,故不包含在本案支持的医疗费当中。4、停工留薪工资,赵XX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与因双方未签订合同而支持XX公司给付双倍工资重复,故不再支持。5、对于赵XX主张的护理费,在其起诉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确定赔偿,本案不再支持。6、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1-2号仲裁裁决书、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XX公司向赵XX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失业金3841.59元以及双方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家口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XX工资40796元、医疗费56754.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失业金3841.59元,共计256668.5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XX于2017年11月27日到XX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赵XX于2018年1月3日7时5分许步行在上班路途中与骑电动车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张家口市XX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5月7日出具的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公司与赵XX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9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70XXXX0080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X受伤系工伤。同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XX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11月30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XX构成玖级伤残。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XX上诉主张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及待岗期工资4000元×10个月=40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11个月×2=88000元;3、依法撤销被扣减事故中纠纷误工费24000元;4、依法撤销被扣减护理费17470.5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7880.34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赵XX停工留薪期及待岗期工资、扣减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判决的医疗费均进行了审理和认定,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对该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XX于2017年11月27日到XX公司工作,赵XX又于2018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医院治疗,且在医疗终结期届满后亦未上班,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XX公司主观原因造成的与赵XX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XX公司不应当向赵XX支付双倍工资。对XX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赵XX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98元(4000元/月×8个月+133元/天×6天=32798元-24000元-800元)。对赵XX上诉主张的8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要求从56754.24元医疗费中扣除张XX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问题,经查,该10000元属于张XX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赵XX的赔偿款,并且在交通事故案件已进行了处理,对XX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负担赵XX的双倍工资问题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张家口市XX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为,张家口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XX工资7998元、医疗费56754.2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失业金3841.59元,共计223870.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XX


  • 2020-09-28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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