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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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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23民初370号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X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马XX,至起诉之日止共计欠款378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给付货款37826.45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山东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X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马XX,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826.45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合同传真件、企业对账函传真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被告赊购原告马XX,累计欠原告货款37826.45元,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企业对账函以佐证,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提供马XX),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XX公司货款37826.45元,并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赔偿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X
书记员姜X
  • 1970-01-01
  •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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