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23民初668号之一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辽宁XX律师。
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XX。
负责人:孙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承德XX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承德XX公司、承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76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白兴鸿
审 判 员 刘光平
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