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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34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培栓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上海XX律师。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实习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魏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于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到期未还款,被告魏XX与被告李XX系配偶,被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3千元。


被告魏XX辩称:10万元是由苏XX和孙XX共同出借的,魏XX已经于2015年3月向孙XX归还2.6万元,故实际借款是8.7万元。


被告李XX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XX在一年内向他人借款300多万元,其在发现家中存款、首饰等财产不知去向后才知道上述借款之事。被告魏XX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其于2015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23日两被告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XX单独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魏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魏XX向苏XX借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款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3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款上述款项。……,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魏XX汇款10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被告李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月3日立案受理,3月23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魏XX向多个案外人数次借款,金额累计达210.9万元。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童留妹抵押借款11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1日、2月12日,被告魏XX多次向中国XX公司申请保单贷款业务,获得贷款金额9.8万元。2015年3月29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魏XX因个人原因瞒着李XX在外欠下巨额债务,李XX遂起诉离婚……”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两被告之间往来短信记录显示:“……车子你(李XX)查过了,真的是十一月份你(李XX)帮我(魏XX)还钱后的事……你(李XX)老觉得我(魏XX)故意害你,如果我(魏XX)知道你(李XX)帮我(魏XX)还了钱,会这样天天逼我(魏XX),还不如当初让人早点逼死,房子也不用抵押,你(李XX)也不会这样心不甘……一切都是我(魏XX)的错。一直以来我(魏XX)对自己犯的错不做解释,因为事情已经发生了,只有去弥补和挽救。但我(魏XX)一直想这些事烂在我(魏XX)肚子里,为家好,为能够继续走下去。但经过几个月,你(李XX)承受了莫大的委屈和压力……我(魏XX)借的是高利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产登记信息、短信往来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1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XX辩称已偿还过2.6万元,其实际借款为8.7万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XX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因借条上明确,到期不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千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XX提供的数份借条以及本案的借条显示,被告魏XX在两被告离婚前短短几个月内不断向案外人举某,数额达225.9万元之巨,从生活常理来看,明显超出一个家庭正常的负债范围。且结合被告魏XX与被告李XX的离婚协议书、短信往来记录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魏XX确实向被告李XX隐瞒了上述借款的事实,因此可以认为被告魏XX与被告李XX之间缺乏共同举某的合意。再者,被告魏XX除向案外人举某二百多万元之外,还用其两人名下的房屋抵押借款110万元,又向保险公司贷款9.8万元,被告魏XX连续不断向外举某,而两被告的家庭在此期间既未添置任何大额财产,也未发生家庭成员患XXX疾病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重大消费开支事项,可见被告魏XX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XX否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XX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5-07-06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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