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
辩护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孙XX。
被告人自报郎XX。
被告人陈XX。
被告人自报李XX。
被告人自报王X。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X。
辩护人任群,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XX。
被告人自报韩X。
辩护人鲁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韩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霞琴,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孙XX、郎XX、陈XX、李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任群,被告人刘XX,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夏XX与被告人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等人为争抢土方工程,至本区佘山镇新XXXXX号上海XX公司,持砍刀、木棒等物无故砸坏该公司的门窗、空调外机等物,造成物损人民币3,949元。
2012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夏XX与被告人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韩X等人至本区佘山镇青天路东西干道路口东XX处的上海XX公司的工地,持铁锤、木棍等物无故将被害人方X停放的1辆沪CMXXXX的东南得利卡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玻璃砸坏,期间他人将1枚礼花弹投入车内引起爆炸,造成车右侧移门损坏,并致车内李XX、朱XX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物损人民币2,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李XX、朱XX的陈述,证人陆XX、陈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韩X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XX、郎XX、陈XX、韩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韩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韩X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X在被郎XX纠集后,与郎XX等人至本区,持械积极参与2次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夏XX、郎XX等人要轻,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X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X在被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且在现场参与了打砸财物,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郎XX等人要轻,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韩X是否属从犯的问题:被告人韩X经被告人夏XX要求驾驶车辆,未具体实施打砸行为,系听从、听命于被告人夏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韩X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XX、孙XX、郎XX、陈XX、李XX、王X、陈X、刘XX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孙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夏XX、郎XX要轻,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夏XX、孙XX、郎XX的作用要轻,被告人李XX、王X、陈X、刘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夏XX、郎XX等人较轻,故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加以区别。
被害单位不需要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郎XX、李XX、王X、陈X、刘XX积极赔偿的行为,在量刑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六、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七、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八、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九、被告人韩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十、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XX
代理审判员
房XX
人民陪审员
倪XX
书 记 员
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