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鲁培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魏XX辩称:被告实际只借了17.8万元,而且已经归还了6.6万元,故只欠13.4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3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实际借款17.8万元,且已归还6.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XX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XX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