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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张XX、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2177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一:张XX,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二:李X,女,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三:吴XX,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四:马XX,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张XX、李X、吴X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李X、马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56XXXX2018021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125XXXX0184XXXX8216、34125XXXX0184XXXX8216-2)生效。
2、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4月17日,从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614%,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921%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止)。
3、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张XX(作为乙方)因经营需要和原告安徽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56XXXX20180216)向原告申请10万元借款,申请的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李X、吴XX、马XX作为保证人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125XXXX0184XXXX8216及34125XXXX0184XXXX8216-2)为被告张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和被告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被告张XX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李X、吴XX、马XX(作为乙方)和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XX放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0.614%,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20日。被告张XX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20日,此后未能按期支付,经催要,被告张XX未能清偿利息,被告李X、吴XX、马XX也未能代为清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56XXXX2018021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125XXXX0184XXXX8216、34125XXXX0184XXXX8216-2)生效。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614%计算,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921%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
三、被告李X、吴XX、马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张XX、李X、吴X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