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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凤阳XX公司、宝塔XX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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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凤阳XX公司、宝塔XX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6民初2330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凤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西泉镇考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26MA2P13HQ8R。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塔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44831999。
法定代表人:陆X,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XX****505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56025277。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宝塔XX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XX**宝塔XX**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1100MA75WKQY78。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蚌埠XX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达XX******信用代码913XXXX0300MA2MX6Y2XF。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凤阳XX公司、宝塔XX公司、北京XX公司、宝塔XX公司、蚌埠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晓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1970-01-0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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