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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1)丛民初字第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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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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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丛民初字第1922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被告郭X。
委托代理人王XX、刘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郭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根据被告郭X陈述:其于×××998年3月购买了丛台区展览路南XX楼4-3-××××××号房屋,购买后对其进行了装修,200×××年2月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原告王XX于×××998年×××0月6号委托姐姐王XX与被告郭X签订购房合同(其内容为:房款人民币8400元;装修、煤气集资费人民币5000元;空调、洗衣机人民币9950元;电冰箱、热水器人民币3400元;家具、沙发及有线电视人民币9200元,电话人民币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450元,另加人民币2400元,总计人民币4085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了丛台区展览路南XX楼4-3-××××××号房屋,由原告姐姐王XX办理了付款手续。因当时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承诺一旦办理房产证,马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原告由于个人经济问题,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期间无法主张过户事宜,原告于20×××0年9月26日假释出来后,在得知被告已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并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XX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还房屋;原告气愤之余无奈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l、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向原告王XX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将丛台区展览路南XX楼4-3-××××××号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签定合同的是原告姐姐王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王XX起诉。另我签订的这份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只是房屋向外租赁时的财产清单。
原告王XX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购房合同×××份,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中明确约定了房款及装修费用及屋内各种家电的转让价格,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委托其姐姐王XX付清了全款,本案被告郭X也签字确认;2、×××998年7月22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份,证明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格的来源;3、家电发票3张;证明买卖房屋内各种家电的转让价格的来源;4、刑事判决书×××份及假释证明书×××份。5、证人王XX证言×××份。
被告郭X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购房定金交款凭证×××份,证明×××998年3月2日郭X为购买诉争房屋交付定金人民币3000元;2、煤气集资费和初装费收据×××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郭X交纳的煤气集资费人民币3000元;3、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优惠所购,不是社会购房;4、房产证×××份,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不是购房合同而是财产清单;6、证人证言2份(当庭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中购房合同书及收款人签字、付款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对。对被告的证据2、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6,原告认为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对于该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998年3月2日,被告郭X向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预交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元,欲购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重工业局院4号楼3单XX××××××号单元房一套。×××998年7月22日,被告郭X向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交纳了该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8397元,购买了该房。×××999年×××2月30日被告郭X与邯郸市房XX书面签订了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年2月,邯郸市房XX给被告郭X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郭X于×××998年7月22日交纳购房款后于×××998年×××0月6日与原告王XX姐姐王XX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合同内容为:房子捌千肆佰及装修费煤气集资费伍仟元整。空调洗衣机:玖仟柒佰贰伍拾元加贰佰元整,电冰箱:热水器(包括安装)叁仟肆佰元整。电话:贰XX整。共计叁万捌肆佰伍拾元整。另加贰仟肆佰元整,总计肆万另捌佰伍拾元整。被告郭X收取了上述款项并在收款人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郭X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XX。该房屋至今由原告占用。原告王XX表示放弃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郭X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王XX并不认识,第一次见面是原告王XX领去的。王XX在出庭作证时称,该购房款是原告王XX出资的。其本人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郭X签订的合同。
另查明,原告王XX因刑事犯罪于2000年×××2月被逮捕,于200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年9月26日,原告经假释出狱。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郭X提出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要求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郭X对于×××998年×××0月6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的部分内容的形成的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持有异议,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文鉴字第27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落款时间为购房合同书、收款人签字、付款人签字:王XX三处字迹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三处字迹与其他字迹老化程度无明显差异,但不能确定是否同时形成。被告郭X对该鉴定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由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2)技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购房、合同书、收款人签字、付款人签字:王XX玖捌年拾月陆号字迹与其他字迹的形成时间顺序。无法判断是否用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购房、合同书、收款人签字、付款人签字玖捌年拾月陆号字迹与其他字迹(不含郭X签名和王XX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王XX签名与上述其他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购房合同书中原告虽未签字,根据庭审中所查明事实,能够认定王XX系受原告所托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是实际的房屋买受人,其主体资格合法。二、关于该购房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合同只是一份出租房屋时的财产清单,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对购房合同书的形成时间及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均无法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书中对当事人双方、标的、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本人签字并已收取原告所交付的人民币40850元,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郭X应当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王XX将丛台区展览路南XX楼4-3-11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王XX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XX
  • 1970-01-01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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