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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4民终6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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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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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6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涉县。
上诉人窦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XX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XX连带偿还上诉人欠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窦XX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李XX给付案外人朱XX垫付款17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判XX公司对1720万元垫付款承担补充责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朱XX的申请查封了李XX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朱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窦XX。被上诉人张XX想要购买李XX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但因股份被查封致使股份不能转让到张XX名下,张XX便找到上诉人承诺其愿意与李XX一起偿还,但前提是解封李XX在XX县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张XX答应用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利润偿还,但最迟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款则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并可再次查封张XX和李XX的股权。由于上诉人知道张XX有能力偿还垫付款便同意张XX的请求并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便通过朱XX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了李XX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张XX也因此成为了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2000万元的性质,应该认定为是张XX购买股份的价格,只是购买股权的款项不再向李XX支付,而是直接向上诉人支付,显然张XX的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加入。二、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才与张XX和李XX签订了《还款协议》,签订还款协议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李XX的股权,不知道一审法院何以认定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再者,《还款协议》中既有用利润还款的约定,又有还款期限的限制,这样的约定显然是约束债务人必须及时偿还欠款,是对债权人有利的约定;况且上诉人在起诉前曾找到过张XX,张XX也同意还款,只是因承诺的还款时间太长而被上诉人拒绝,可是现在一审法院却免除了张XX的债务,显属枉法裁判,还有,本来《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欠款,上诉人可以查封、冻结张XX和李XX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银行账号,而根据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根本无权查封、冻结张XX股权及银行账号,也就是说张XX凭空就成为了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这是在赤裸裸的掠夺他人的财产,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递交XX公司正常生产并产生利润的证据,显然是对法律的亵渎,张XX既是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又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否正常生产,是否产生利润也应当由张XX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张XX认为盛源矿业不能产生利润,他完全可以将股权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不返还股权,又不偿还债权,这样判决怎能令人信服。三、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对张XX因上诉解封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股权而成为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获得了巨大利益只字不提,对张XX承诺用股权和银行存款还债的事实也不予以认定,显然实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是在为免除张XX承担赔偿责任寻找借口,一审法院认定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投入生产,但却对未投入生产的客观理由却没有任何阐述,不知道一审法官认定张XX不存在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法定情形有何事实依据。
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窦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X、张XX连带偿还欠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窦XX曾投资筹建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现李XX、张XX为XX公司股东。2013年10月25日,经窦XX与李XX、张XX对账核实,李XX共欠窦XX2000万元借款,张XX自愿与李XX共同偿还,窦XX与李XX、张XX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李XX、张XX承诺于2015年11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否则李XX、张XX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协议签订后,李XX、张XX并未按照协议偿还窦XX借款,窦XX多次向李XX、张XX催要,李XX、张XX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窦XX无奈将李XX、张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李X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两审判决均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李XX(甲方)与原告朱XX(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是由甲方委托乙方收购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所定。由于乙方代为甲方收购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时为甲方垫入资金壹仟柒佰贰十万元(1720万元)。现在所有股权已经完成收购,因此甲方在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应将乙方为甲方垫付的1720万元的资金按期归还乙方。甲方以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如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资金,甲方无条件将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乙方所有。甲方李XX、乙方朱XX。”2010年2月24日,朱XX与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朱XX、乙方(债务人)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内容为:为了使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建设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李XX用款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协议:因乙方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甲方收购XX县盛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并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为能保证甲方资金如期收回,乙方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李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如李XX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将其自有资产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XX垫付款1720万元,并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朱XX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三、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1720万元本金部分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案件受理费253950元,由原告朱XX承担13950元,被告李XX与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50元由朱XX承担220000元,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395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窦XX系邯郸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6日,朱XX(甲方)与窦XX、邯郸市XX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甲方对李XX、XX县盛源矿冶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其他法律权利仍归甲方享有,并由甲方行使。3、必要时甲方协助乙方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甲方对李XX、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的实现。甲方有义务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4、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还款事宜,由乙方与对方谈判并商定数额,在商定好数额并签署还款协议后,乙方负责分配给宋XX等债权人,必要时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宋XX等债权人的债务。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在本协议签订前所有协议、声明等文字东西及欠条全部作废,双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5、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朱XX在甲方处签名、捺印,窦XX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邯郸市XX公司公章。
2013年10月25日,窦XX(乙方、债权人)、李XX(甲方、债务人、偿还人)、张XX(丙方、偿还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对账核实,现共同确认甲方欠乙方金额为贰仟万元(其中包括向朱XX、宋XX、宋XX及邯郸市XX公司的全部借款)。用于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开矿。二、因此事乙方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甲方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及甲方股权的查封。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欠乙方贰仟万元由丙方和甲方用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偿还。四、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及甲方股权的查封;2、在法院解除查封后,甲方和丙方需分四次向乙方还款贰仟万元,第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5月1日,第二次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第三次还款时间2015年5月1日,第四次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日;3、乙方按还款协议期限收到款后不得再以任何途径、任何方式查封、冻结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银行账号及其他有关该债务的任何财产。且不得存在影XX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的任何行为,否则丙方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欠款;4、如甲方和丙方延期1个月还款,甲方和丙方需向乙方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5、如甲方和丙方未按还款协议期限还款,乙方可再次查封、冻结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和丙方的股权、银行账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待丙方成为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后生效,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原债权债务就此终结(其中包括向朱XX、宋XX、宋XX及邯郸市XX公司的全部借款的债务全部终结)。窦XX、李XX、张XX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此后,在法院解除对XX公司和李XX的股权查封后,张XX成为XX公司的股东,陆续向XX公司投资。因铁矿透水等因素,XX公司至今未开工生产,李XX、张XX未向窦XX还款。经催要无果,2016年7月13日窦XX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案诉讼过程中,张XX申请对XX公司停产停业状况进行现场调查、查验。经本院现场查勘,XX公司未生产,仅有部分工作人员对铁矿进行排水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既判力原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窦XX与朱XX签订《协议书》,窦XX取得(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朱XX享有的对李XX和XX公司的债权权利。本案《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经协商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还款协议》所涉2000万元,根据窦XX的陈述和(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该2000万元包括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720万元、利息278万元及诉讼费2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充抵后)的事实可以认定。窦XX承接朱XX的债权,基于《还款协议》的约定,与李XX、张XX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诉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约定“由丙方(张XX)和甲方(李XX)用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偿还”,该附条件对李XX、张XX还款的法律效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条件是指当事人所约定的,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客观情况。本案所附还款条件对于李XX、张XX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分别处理。李XX作为债务人,因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李XX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述约定对李XX依法应为无效,李XX应负还款责任。窦XX诉请主张李XX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还款协议》之前,窦XX与张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XX与窦XX、李XX签订《还款协议》,自愿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和李XX一同向窦XX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张XX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窦XX与张XX对上述还款的约定存在争议,本案的审理,应综合分析2013年10月25日窦XX与李XX、张XX签订《还款协议》的背景、意图和构成等要素。签订之时,李XX因投资XX公司已拖欠大笔的外债,包括窦XX通过《协议书》转让承接朱XX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垫付款17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XX向李XX、XX公司投资,投资款项未能收回;李XX投资的XX公司尚未投入正式生产,缺少大量的资金,且李XX和XX公司的股权因朱XX起诉案件被法院依法查封;上述情况造成窦XX的债权不能实现,张XX的投资不能收回,李XX的投资的XX公司不能通过生产经营而盈利。基于上述情况,窦XX、李XX、张XX为了其各自的经济利益,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故《还款协议》中“甲方欠乙方贰仟万元由丙方和甲方用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偿还”成为张XX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张XX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XX公司的现场勘查,该公司至今未投入生产的事实可以认定,张XX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足以证明其已向XX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不存在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的法定情形;窦XX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约定的张XX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即XX公司已正常生产并产生利润,综上,窦XX诉请主张张XX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窦XX所诉,事实清楚,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窦XX欠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0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窦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窦XX、李XX、张XX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如何履行的问题。2013年10月25日,窦XX(乙方、债权人)、李XX(甲方、债务人、偿还人)、张XX(丙方、偿还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对账核实,现共同确认甲方欠乙方金额为贰仟万元(其中包括向朱XX、宋XX、宋XX及邯郸市XX公司的全部借款)。用于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开矿。二、因此事乙方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甲方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及甲方股权的查封。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欠乙方贰仟万元由丙方和甲方用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偿还。四、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及甲方股权的查封;2、在法院解除查封后,甲方和丙方需分四次向乙方还款贰仟万元,第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5月1日,第二次还款时间2014年11月1日,第三次还款时间2015年5月1日,第四次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日;3、乙方按还款协议期限收到款后不得再以任何途径、任何方式查封、冻结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银行账号及其他有关该债务的任何财产。且不得存在影XX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的任何行为,否则丙方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欠款;4、如甲方和丙方延期1个月还款,甲方和丙方需向乙方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5、如甲方和丙方未按还款协议期限还款,乙方可再次查封、冻结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和丙方的股权、银行账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待丙方成为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后生效,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原债权债务就此终结(其中包括向朱XX、宋XX、宋XX及邯郸市XX公司的全部借款的债务全部终结)。窦XX、李XX、张XX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本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窦XX请求李XX、张XX按照该协议支付本案涉及的欠款。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欠乙方贰仟万元由丙方和甲方用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偿还”。根据本条约定甲方欠乙方贰仟万元由丙方和甲方用在XX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偿还,窦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矿在本人起诉时已经产生利润,没有证据证明该矿产生利润,就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款项的基础,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条约定判决张XX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张XX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窦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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