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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公司、新兴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津02民终59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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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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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XX公司、新兴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5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XX(贾中线和经一街交叉口东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XX(邯郸XX经一街**)
法定代表人:伍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万XX)因与新兴XX公司(以下简称新兴XX),原审第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万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万XX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给付XXX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均由新兴XX负担。事实和理由:1、新兴XX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段XX向姜X转账XXX元,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应当从租金中扣减且不应当支付违约金;3、本案应当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设备自交付使用已有四年,应当会有折损,一审法院仍按照原值判决给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中万XX表示不再坚持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新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XX公司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新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万XX支付设备款150XXXX0000元、租金XXX元及违约金(按XX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新兴XX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租金总额的3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XX公司(供方)与新兴XX(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号为:XHH13-10-WX-P-SB-3-1。双方约定,新兴XX向XX公司购买单价为120200元的制冷压缩机组9套,单价为95202元的制冷压缩机组8套,单价为XXX元的制冷设备12套,合计总计150XXXX0000元。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前。
2013年11月1日,新兴XX(出租方)与中万XX(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如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0日书面告知出租人。租赁费合计每月205000元。合同项下的租金是固定的,承租人自租金起算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设备租金,计205000元。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所租赁设备在租赁期间的租赁权。合同期满时,出租人按照设备原值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全款。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欠费额的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上述《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新兴XX的签约代表均为案外人刘XX,XX公司、中万XX的签约代表均为案外人张X。
《购销合同》签订后,新兴XX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6日向XX公司付款XXX元、XXX元、XXX元,完成了付款义务。XX公司将涉案的设备交付给了承租人中万XX,现涉案的设备仍在中万XX的厂房中,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中万XX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实践和数额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未与新兴XX协商续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设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兴XX要求中万XX支付设备款、租金及违约金有无依据;2、新兴XX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XX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向中万XX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此已为生效的裁决所确认。中万XX作为承租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租金,并在租赁期满时,一次性按照设备原值向出租人付清全款,从而取得设备的所有权。涉案的《购销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均是案外人刘XX和张X代表公司签署,业务流程系新兴XX从XX公司购买设备,然后出租给中万XX,从经手人完全相同可知三方对于涉案设备的购买、租赁等事实均知晓,故对于中万XX辩称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值含义模糊,并非指原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新兴XX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新兴XX与中万XX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XX公司按照新兴XX的指示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中万XX后,中万XX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在租赁期满后协商续租或一次性支付设备原值,已构成违约。现新兴XX要求中万XX支付租金并一次性支付设备原值,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万XX迟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欠费额的日百分之五的标准向新兴XX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新兴XX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租金总额的30%计算。中万XX逾期支付租金和设备款多年,经核算,新兴XX主动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加重中万XX负担,也未过分高于因中万XX违约给新兴X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中万XX主张案外人段XX向姜X转账XXX元,系中万XX向新兴XX陆续支付的租金。但是,中万XX提交的段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的转账记录显示大部分款项并非转入姜X账户,同时中万XX未提交证据证实段XX、姜X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涉案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也未证实段XX、姜X的款项往来系职务行为,同时转账时间、数额均不能与《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相对应,故对中万XX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新兴XX的工作人员刘XX,其代表新兴XX与XX公司、中万XX签订了涉案的《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出庭证明其在2014年、2015年、2016年通过电话或到中万XX的住所地催要相应款项,并提交了火车票等佐证;且新兴XX此前已经就相关债权另案提起诉讼,虽然起诉的对象为XX公司,但可见其在积极主张权利。综合查明的事实,对于新兴XX已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诉讼时效中断,新兴XX本次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兴XX公司设备款150XXXX0000元;二、邯郸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兴XX公司租金XXX元;三、邯郸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新兴XX公司违约金7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88元,由邯郸市XX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中万XX提供如下证据:
1、段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
2、新兴XX邯郸分公司及中万XX的企业信息查询。
该证据欲证明段XX、姜X的身份,二人间的转账能够代表各自公司。
新兴XX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认证认为,中万XX提供的证据1,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其证据2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但新兴XX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段XX系中万XX员工,姜X系新兴XX管理人员,曾任新兴XX邯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二人均负责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段XX向姜X转账付款434500元,姜X向段XX转账付款669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兴XX与中万XX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新兴XX按照设备原值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中万XX,中万XX一次性付清全款。现中万XX要求扣减设备折旧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新兴XX系依据双方的合同要求中万XX给付合同期内的租金,而涉诉设备一直由中万XX使用,新兴XX要求中万XX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设备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违约金,中万XX主张已经由段XX向姜X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应当予以扣减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新兴XX及中万XX虽认可该二人均负责案涉合同的履行,但从中万XX提供的段XX账户明细来看,段XX与姜X互有经济往来,且段XX向姜X付款并非按照每月固定时间支付,无规律可循,金额多为数千元,与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205000元相距甚远,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段XX代表中万XX向新兴XX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因中万XX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妥,中万XX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万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4元,由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XX
  • 1970-01-0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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