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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河南省光山县文X乡第一完全小学,赵XX,陕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陕0113民初3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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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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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河南省光山县文X乡第一完全小学,赵XX,陕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3397号
原告:刘X,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申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XX,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第三人:光山县文X乡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X、第三人光山县文X乡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文X一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贾XX,被告XX公司、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第三人文X一小的法定代表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8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文X一小签订《食堂超市托管合同书》(以下简称:托管合同),约定将学校食堂和校园超市委托给被告XX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2018年3月1日,被告赵XX将学校食堂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转让款43万元,XX公司遂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由原告全权负责XX公司与文X一小托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购置设备设施等,进驻学校经营食堂。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XX公司没有中标,不具有经营资格为由,迫使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停业。之后,第三人解除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此时,原告始知XX公司虽也参与了投标但未中标。被告XX公司作为专业的餐饮运营主体,明知该项目要招标且有可能不中标,而依然将此风险转嫁给原告且未告知原告,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被告赵XX作为共同发包人,直接从原告处收取了五年期限的转让款,导致原告仅经营了76天就被第三人要求停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食堂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款430000元,并承担至实际支付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8372元(暂自2018年3月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共265天,按年利率6%计);3、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2月28日,其与文X一小签订托管合同,约定将学校食堂和校园超市委托给其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2018年3月1日,其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该食堂经营管理权授权于原告经营管理,年限为五年,并约定: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和所有盈亏或因不可抗拒事件,如国家政策、土地征用、战争、暴乱、水灾、火灾、地震或其它自然灾害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与被告XX公司无关,授权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授权书有公司盖章,双方签名按印。后因光山县教育局政策变化,涉案学校食堂经营成为招标项目,其公司未中标。经三方协商一致,由其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处理三方关于解除托管及资产清算等事宜。2018年7月5日,三方签订《文X一小与陕西XX公司解除托管合同及资产移交相关事宜的协议》,对解除后的后果处理进行了约定。第二,其与第三人文X一小之间、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已成立并生效。其与文X一小签订的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合法取得学校食堂和校园超市的经营管理权。原、被告亦达成合意,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将前述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该食堂经营项目并不需要进行招投标,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转嫁风险、欺诈原告的情况。第三,原告与被告XX公司、文X一小已就解除托管合同及资产清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收到相应款项。据此,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清,再无任何纠纷。第四,如果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款,则被告XX公司的损失,将会因为原告代表被告XX公司与文X一小签订的解除协议,而无法得到补偿,这对于被告XX公司来说显失公平。此外,被告XX公司并未占有原告的经营权转让款,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乙方(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和所有盈亏或因不可抗拒事件,如国家政策、土地征用、战争、暴乱、水灾、火灾、地震或其它自然灾害等,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由乙方负责,与甲方(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之下就文X一小食堂经营权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方已就合同解除、资产清算达成一致,签订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无权再主张被告XX公司返还经营权转让款和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其与涉案学校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文X一小述称,第一、2018年2月28日,学校与被告XX公司签订托管合同。后光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8年3月11日对全县学校食堂供餐资格进行公开招标,被告XX公司虽参与了投标但未中标。2018年7月5日,学校与被告XX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解除协议终止了托管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款项进行了清算,学校已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其在学校投资款及供餐费等合计415240元。双方已书面解除托管合同并清算完毕,款项支付到位,再无任何纠纷。第二,根据教育部等十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私自转让学校供餐合同,更换供餐履约人,置广大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安全于不顾,在第三人质疑其是否私自转让供餐合同时,双方均予以否认,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原告职务为食堂经理的《授权委托书》。现从原告的起诉可知,原告与被告合伙欺骗学校,其目的是逃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转包。请求法院将该行为通报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予以调查惩处。第三,学校并非本案合同纠纷相对方,且原告也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请。原告滥用诉权,学校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将学校列为第三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公司。2013年,被告赵XX受让该公司5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被告XX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19年3月2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赵XX变更为申XX。
2018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文X一小(甲方)签订托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文X一小将学校餐厅和校园文化超市托管给被告XX公司管理经营。该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学校的食堂、餐厅和上级配发的餐厨设备无偿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负责对餐厅进行必要的装修,并添置必要的设施设备。使其达到供餐条件,保证就餐环境。合同到期或终止后所有餐具和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乙方负责为甲方有就餐需求的师生提供工作日早、中、晚三餐。其中中午针对学生的是免费的营养午餐。保证国家拨付的每生每天4元营养餐费全部精确用于学生免费午餐。早晚餐实行包餐制,餐费标准为早餐3元、中餐4元。为了落实国家营养午餐政策和控制经营成本,甲方根据应享受营养餐的学生数和实际供餐天数。按每生每天4元营养餐费和每生0.3元的补贴(含水电气人工)费用。每月与乙方结算拨付一次。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员工住宿,并保证水电供应,乙方须按时据实支付员工工资费和水电等费用;校园文化超市按每年40000元整上交学校管理费。本合同签定后,校园文化超市的管理费按实际经营时间(按每年一交的方式)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双方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违约,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给对方的一切损失。因国家上级政策和不可抗力事件(土地征用、战争、暴乱、地震或其他自然灾害)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将不构成违约。此合同期限五年:从20l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甲、乙双方法人变更,该合同法律时效不变。合同中具体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协商调整一次。
2018年3月1日,原告从邻居及朋友处得知被告赵XX欲将学校食堂和超市对外承包的消息后,遂前往河南省光山县XX学校食堂、超市。后原告与被告赵XX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赵XX支付43万元食堂经营权转让费,由原告经营第三人文X一小食堂。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第三人文X一小食堂经营管理权授权原告经营管理,年限为五年,自20l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该授权书还约定,原告在经营管理期间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和所有盈亏或不可抗拒事件,如国家政策、土地征用、战争、暴乱、水灾、火灾、地震或其他自然灾害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XX公司在该授权书上盖章,其公司代表赵XX、张X及原告均在该授权书上签名。同时,被告XX公司还向第三人文X一小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文X乡第一完全小学,兹委托刘X同志负责学校食堂管理、财务等全部食堂事宜,从2018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姓名:刘X;性别:女;年龄:46岁;职务:食堂经理。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赵XX转账20万元,现金支付17万元,后又于2018年3月8日现金支付4.4万元,委托他人微信支付1.6万元。2018年3月5日,原告进入第三人文X一小进行食堂经营并添置部分设备设施。2018年3月9日,光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XX受光山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发布《光山县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服务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对包括第三人文X一小在内的学校食堂供餐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后被告XX公司未中标。2018年5月7日,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向各个学校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做好食堂整改和同中标公司的对接托管工作。2018年5月25日,第三人文X一小向被告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XX公司未中标和不具有经营资格为由要求解除托管合同。2018年5月29日,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文X一小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学校食堂后续交接、资产清算、赔偿、财务等全部食堂事宜。2018年6月28日,原告停止并退出学校食堂经营。2018年7月5日,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第三人文X一小(甲方)签订《文X一小与陕西立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托管合同及资产移交相关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为情况变化合同终止并停止经营,被告XX公司派原告刘X全权代表公司和文X一小一并结算账目:①食堂设备设施添置款61000元整(该项目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结算后添置的食堂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已付清;②营养餐款第一批283000元,已付清;③营养餐款第二批71240元暂未付,待报账后再付清。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并付清乙方刘X全额款项之日起无任何事务及经济纠纷。2、自签订本协议并付清乙方刘X全额款项之日起,乙方交回原始合同,甲乙双方原先签订的托管合同作废。3、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及其他事务均与甲方无关。该解除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文X一小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协议载明的所有款项。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同出具《毁约合同》载明,被告XX公司与文X一小签订的托管合同,因光山县教育局政策有变,被告XX公司未中标,双方协议,文X一小把第二笔营养款71240元汇入原告指定银行卡后,双方托管关系解除。
另查,因被告XX公司将光山县XX学校XX超市经营权对外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位经营人员在无法经营后向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反映问题。2018年6月28日,该局出具《回复》载明:光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XX于2018年2月22日在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中发布光山县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食堂供餐招标文件公示,3月9日公告报名。XX公司报名并参加了投标。
上述事实,有托管合同、转账记录、授权书、信访处理意见书、工商登记档案、证人证言、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协议、授权委托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通知、招标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书面的食堂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但是其与时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XX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约定由被告XX公司将其依据与第三人文X一小签订的托管合同取得的5年食堂经营权转让于原告,原告为此支付食堂经营权转让费43万元,双方之间就5年的食堂经营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食堂经营权转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食堂经营权转让款,在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进驻食堂至2018年6月28日经营116天后,因被告XX公司未中标,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文X一小之间的托管合同解除,从而导致原告受让学校食堂5年经营权继续经营食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情形符合合同依法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食堂经营权转让合同,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XX公司在已得知学校的食堂经营管理根据规定需要招标,自己参与投标而投标结果未确定的情况下以43万元的价格将5年食堂经营权转让于原告,之后却因其公司未中标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解除情形的发生显系被告XX公司未中标所致,被告XX公司以其与原告已约定因国家政策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管理与其公司无关为由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转让费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双方的合同因被告未中标已经解除,结合原告取得5年的食堂经营管理权后实际仅经营116天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被告XX公司应按原告未实际经营天数与5年的比例即93.64%向原告返还402652元转让费,还应承担自原告不能实际经营之次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期间该部分转让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原告超出上述数额和标准的转让费和利息之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X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被告赵XX辩称转让食堂经营管理权系其公司行为,但双方在达成食堂经营管理权转让合意后,被告赵XX却要求原告将转让款支付于其个人或其指定账户,在接受转让费时也未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被告赵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费计入被告XX公司账目,故被告赵XX滥用其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特殊的地位,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告XX公司退还食堂经营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与被告陕西XX公司之间的食堂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转让费4026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26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赵XX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516元,原告承担51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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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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