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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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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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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中兴XX**。
负责人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武安市武安镇西XXdiv>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 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3日19时,张X驾驶的豫G×××**-豫G×××**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XX往安阳方向行驶,在422KM+521M处遇情况减速,石XX驾驶的冀冀D×××**冀冀D×××**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刹车不及与豫G豫G×××**C豫C×××**半挂货车追尾后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G×豫G××***788挂重型半挂货车货物损失且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冀公高交永认字(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G×豫G×××**×豫G×××**挂货车及货物于2011年1月14日被拉到永年县赵XX,2011年3月28日该车及货物被拉走。后经河北XX公司评估,豫G**豫G×××**×豫G×××**货车车损为17000元,货损为83300元,鉴定费分别为1700元和6500元。被告XX公司虽然对货损数额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豫G×××**豫G×××**损失的价格鉴定。2011年11月14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鉴字(201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每日停运损失价格为910元。鉴定费为3000元。同时查明,2006年2月1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甲方)和李XX(乙方)签订有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有的豫G××**豫G×××**×豫G×××**挂靠在甲方,车权所有人系乙方,该车的一切营运收益都归乙方所有。另外,2010年5月18日(甲方)中XX公司、(乙方)武安市XX公司、(丙方)白XX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为便于管理,甲方同意将车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丙方承租;所租车辆是主车一部,车辆型号为×××,发动机号为1610E03680.车架号为×××;租车一部。车架号为×××;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为365510元;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由此而造成的各种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在丙方按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丙方所有,过户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乙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6653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00元,被告白XX负担3375元。 上诉人李XX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书仅认定部分停运损失于法相悖;二、交通费3000元、倒货费用18000元、本次运费损失10500元,是上诉人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支付给雇佣的车辆费用以及上诉人本应得到的本次运费。上诉人针对该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均系单一证据,但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驳回李XX对我公司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武安市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答辩人认为其中一些赔偿项目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些项目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冀D×××**冀D×××**×冀D×××**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李XX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倒货费18000元,被拒付运费10500元。石XX是白XX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石XX驾驶的冀D×××**-冀D×××**挂冀D×××**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李XX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李XX上诉主张的停运期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被扣应是合理的停运期间,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货损鉴定日期是2011年3月28日,提车时间亦是2011年3月28日,此应为合理的停运期间,一审认定的停运期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XX上诉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倒货费用18000元、本次运费损失10500元,是上诉人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支付给雇佣的车辆费用以及上诉人本应得到的本次运费,是其实际存在的损失,对于此事实李XX提交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中国XX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倒货费、本次运费损失共计23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王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
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3日19时,张X驾驶的豫G×××**-豫G×××**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港澳高XX往安阳方向行驶,在422KM+521M处遇情况减速,石XX驾驶的冀冀D×××**冀冀D×××**型半挂货车随后驶来刹车不及与豫G豫G×××**C豫C×××**半挂货车追尾后起火,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G×豫G××***788挂重型半挂货车货物损失且有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冀公高交永认字(2011)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G×豫G×××**×豫G×××**挂货车及货物于2011年1月14日被拉到永年县赵XX,2011年3月28日该车及货物被拉走。后经河北XX公司评估,豫G**豫G×××**×豫G×××**货车车损为17000元,货损为83300元,鉴定费分别为1700元和6500元。被告XX公司虽然对货损数额提出质疑,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豫G×××**豫G×××**损失的价格鉴定。2011年11月14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永价鉴字(201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基准日每日停运损失价格为910元。鉴定费为3000元。同时查明,2006年2月1日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青云车队(甲方)和李XX(乙方)签订有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有的豫G××**豫G×××**×豫G×××**挂靠在甲方,车权所有人系乙方,该车的一切营运收益都归乙方所有。另外,2010年5月18日(甲方)中XX公司、(乙方)武安市XX公司、(丙方)白XX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为便于管理,甲方同意将车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丙方承租;所租车辆是主车一部,车辆型号为×××,发动机号为1610E03680.车架号为×××;租车一部。车架号为×××;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为365510元;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由此而造成的各种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丙方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在丙方按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归丙方所有,过户发生的费用由丙方自行承担,乙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6653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00元,被告白XX负担3375元。
上诉人李XX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书仅认定部分停运损失于法相悖;二、交通费3000元、倒货费用18000元、本次运费损失10500元,是上诉人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支付给雇佣的车辆费用以及上诉人本应得到的本次运费。上诉人针对该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均系单一证据,但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驳回李XX对我公司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武安市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答辩人认为其中一些赔偿项目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些项目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冀D×××**冀D×××**×冀D×××**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李XX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倒货费18000元,被拒付运费10500元。石XX是白XX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石XX驾驶的冀D×××**-冀D×××**挂冀D×××**诉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李XX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李XX上诉主张的停运期间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被扣应是合理的停运期间,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13日,货损鉴定日期是2011年3月28日,提车时间亦是2011年3月28日,此应为合理的停运期间,一审认定的停运期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李XX上诉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倒货费用18000元、本次运费损失10500元,是上诉人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支付给雇佣的车辆费用以及上诉人本应得到的本次运费,是其实际存在的损失,对于此事实李XX提交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中国XX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倒货费、本次运费损失共计236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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