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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XX、闫XX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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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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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XX、闫XX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系邵XX爱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邵XX、闫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28日,邯郸市农业局(甲方)与闫XX(乙方)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一、甲方根据乙方现住房情况,原则上按原房产证面积乘以1.5计算,给乙方新楼一套,新房址为新建楼2号楼3单元5号,面积79.70平方米…。;七、本协议公证后即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方一份。九、其他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2005年10月8日,由邯郸市农业局(甲方)与闫XX(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分配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分配给乙方楼房为邯郸市农林路17号院2号楼3单XX住宅,建筑面积为89.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7.624平方米;房款总计72031元。2005年11月20日,原告邵XX(甲方)与被告李XX(乙方)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农林路17号院单位房一套,2号楼3单元3层5号,建筑面积89.2平方米,地下室17.6平方米;二、经双方协商房屋售价23万元;三、办理房产证过户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乙方首付购房款22万元,剩余1万元待甲方办清房证过户手续,一次付清;五、万一房产证由农业局集体一次办理不下来,两年后由甲方负责过户费用;六、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2万元,被告即时住进该房至今。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单位集资房不能买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原告将自己享有的集资房权力及负担的相应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了原告购房款,履行了缴纳集资款的义务,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职工转让集资房所获得差额就是单位福利一种体现,应有权转让。故原告邵XX主张集资建房不能转让,《售房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邵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有原告邵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邵XX、闫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XX和被上诉人李XX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住建部(2007)258号文件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所建房屋署有限产权,不得转让,何况该房屋至今无产权证书应认定转让无效。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转让房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三、因双方的转让行为违法,不适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0日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李XX协商达成《售房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产证过户登记、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李XX依约向邵XX支付了房款,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并即时入住该房,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邵XX与被上诉人李XX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2003年邯郸市农业局旧房改造,上诉人闫XX的单位通过按照原有住房房产证上的面积等有关因素作为分配新房条件和确定房价的根据,将房屋明确到有权取得分房的职工名下,在分配方案确定后,有权分得房屋的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已经确定下来,该权利是职工的一种民事权利,也是职工应取得的一种福利,被上诉人按市场价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国家保护这种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交易,提倡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作为原告其请求为确认《售房协议》无效,该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邵XX与被告李XX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邵XX、闫XX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XX、闫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审 判 员  王志平
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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