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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沛县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冀民一终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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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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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沛县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一终字第207号
XX人(原审被告):沛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XX位老家封辛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被XX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
XX人沛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XX人张XX及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XX。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维,被XX人张XX委托代理人韩XX及原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8日张XX和李XX经中间人范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XX向李XX提供2400万元,用于XX公司铁矿开采,借款期限一年,张XX需按时将款项转给李XX,李XX需按时还款,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李XX自愿将在XX公司占有的75%股权无偿转给张XX。合同签订后,张XX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李XX借款,李XX出具了2400万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张XX多次通过中间人范X向李XX催要借款,李XX一直未还。2011年3月2日,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合同上“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内容系张XX的人员书写。关于张XX给付李XX承兑汇票的情况,张XX称汇票的具体公司名称不详,没有留底账,是市场上流通的汇票,不是张XX个人的,也不是张XX所在公司的,没有背书。李XX称1200万汇票找票贩子贴息兑现了1100万,钱的具体用途不清楚。一审中,李XX和XX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公章的加盖时间及“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向张XX借款2400万,有李XX签字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李XX也承认收到张XX几张承兑汇票,虽然辩称承兑汇票的金额是1200万元,自己贴息后实际获得借款1100万,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范X的证言及借款合同、借据的内容,能够认定李XX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XX未按时偿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XX在借款时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其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也约定用于公司的铁矿开采,证人范X证明,在2011年3月2日找到李XX,李XX加盖了XX公司公章,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归还责任,故XX公司应对该笔借款与李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张XX通过证人范X向张XX催要某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张XX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沛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总额不超过张XX主张的XXX.58元);二、被告李XX、被告沛县XX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X、沛县XX公司共同负担。
XX人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XX人张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XX向被XX人张XX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X与张XX之间所谓借款只有二人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所谓“借到现金2400万”的借条,并无其他证据,如此巨额的款项用现金支付难以令人置信。在张XX未到庭的情况下,证人范X又称当时交付的可能为四张承兑汇票,其证人同样缺乏某被XX人张XX提交的借条中注明出借的为现金,证人证言明显与之相某李XX称只收到12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实得1100万元。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的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XX人张XX的汇票无论是取得或转让均应具备连续性,并有相应记载,但被XX人未提供。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合同和借据及一名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的证人就认定巨额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2、借款合同中所谓XX人承诺“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系伪造。该文字并非李XX所写,对此被XX人的证人当庭也证实系被XX人的人员书写,公章和文字的形成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李XX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鉴定申请;3、退一步讲,即使被XX人曾向李XX出借款项,本案也已超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8日,所谓XX人承诺与李XX共同还款系伪造,XX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使2011年3月2日XX人承诺担保,截止被XX人起诉时也超过保证期间,XX人免除担保责任。被XX人张XX和证人范X从未向李XX催要过借款,且范X没有被XX人张XX的授权,即使其进行过催要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另二审庭审中,XX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原XX状中“李XX称只收到12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实得1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在XX状中予以删去。
被XX人张XX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公正判决,驳回XX人XX公司的XX。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8年8月8日,李XX通过邯郸市国税局领导介绍,借张XX2400万,有借款合同、借款条为证,付款方式为交付2400万元承兑汇票,正是基于承兑汇票原因,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用于XX公司,这一事实有中间人范X的出庭证言可以印证。2011年3月2日,在追要到期借款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同意并承诺XX公司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原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XX人XX公司称所谓承诺“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系伪造,此说法无事实依据。2011年3月2日,在追要欠款过程中,李XX代表公司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在此情况下,由我方书写文字内容,李XX加盖公司公章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所为,公章系XX公司的印鉴,内容系李XX审查后同意,如何能信口称之为伪造。既然李XX提出鉴定申请,为何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李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张XX本人及委托借款介绍人范X上百次的向李XX追要借款,李XX一次次承诺还款,一次次不守信用。2011年3月2日张XX派人陪同范X找到李XX,李XX承认借款并答应归还,在原合同上加盖公章,承诺XX公司自愿承担本息的归还责任。另对于XX人XX公司代理人当庭变更内容,被XX人张XX代理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认可的事实不能随便进行修改。XX人虽然未认可2400万元,但认可了1200万元,XX人这种修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
原审被告李XX当庭表示同意XX人XX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XX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李XX当庭否认一审中关于“收到1200万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实得1100万元”的表述,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当时出具了借据,但未实际收到借款。另对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其称系2008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加盖,因为当时李XX系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融资,并非2011年3月2日加盖,对“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文字亦不认可。另,原审被告李XX认可借款介绍人为范X。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出借的金额。各方当事人对2008年8月8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出借的金额。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XX人张XX提交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人李XX书写的借据,同时借款介绍人范X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实借款出借过程,XX人XX公司和原审被告李XX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且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2400万的收条亦不符合常理,故从证据优势的角度被XX人张XX的主张应予认定。另,即使按照原审被告李XX一审中认可的1200万为本金,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2400万收条中含有1200万元高息,依法最高保护四倍利息),截止到目前本息与一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大体相当。从公平原则考虑,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应予维持。
关于XX人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XX人XX公司和原审被告李XX对“我公司自愿共同承担此合同借款本息归还责任”的文字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因其对《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无论公章系2008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或2011年3月2日张XX催要借款时加盖,均不影响XX人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审被告李XX在一审时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请求,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XX人张XX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XX人张XX方的证人范X已证实受张XX委托多次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的催要而中断。另从常理分析,对于如此巨额借款,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一直不催要也不符合常理,故张XX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人XX公司的XX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XX人沛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宣建新
代理审判员  吴 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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