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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XX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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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XX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汲XX。
上诉人武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武XX儿子王XX的内弟。2011年9月5日,原告按照王XX提供的银行账号从其XX银行卡、卡号62×××80向被告的XXX账号62×××41、行号308XXXX5026转款120万元,被告未出具收款手续。后原告通过王XX向被告武XX催要未果,2011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月息4分,按3个月计算),其余利息另行结算(按月息4分的利息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07年8月7日,XXX(抵押权人、简称甲方)与被告武XX(抵押人、简称乙方)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的XXX(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个人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额度”);乙方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青岛崂山区海口路东、海宁路南鸿荣XX3号楼2单XX201户,建筑面积134.22㎡,评估价XXX元抵押值122万元;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登记、合同效力的独立性等事项也明确约定。共有人王XX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9月10日,被告(甲方、卖方)与王XX(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东、海宁路南鸿荣XX3-2-201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青崂房私有字第2756号),建筑面积134.2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成交价XXX元;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签订此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也明确约定。另,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依法通知证人王XX出庭作证。邯山区法院于2012年3月2日向王XX送达《出庭通知书》时,王XX以“原告是我内弟,被告是我母亲,出庭作证确实不方便”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当日,王XX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2011年8月下旬,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母亲给我打电话,她有时住邯郸,有时在青岛住。我母亲说她在青岛,有急事用钱,让我给他借120万元,用两个月,每月4分的利息。我母亲让青岛XX的财务人员把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发短信到我的手机。此后我找到我的内弟汲XX,因为都是亲戚关系,他同意借款。汲XX按照短信上的账号将120万元转至我母亲指定的帐户。因为当时我母亲在青岛,并且是亲戚关系,钱很快就还了,也就未打条。两个月后,我母亲未还款,汲XX找我,我去找我母亲,我和我母亲多次电话联系,她回邯郸后也见过两次面,我母亲说目前没钱,一直推拖,当时她也认可借汲XX钱的事”。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原告将12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帐户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根据交易习惯,民间借贷双方应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合同)或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证明),以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合同),被告未就120万元转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后双方也未就120万元转款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庭审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仅凭银行转帐手续,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20万元及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提出本案120万元转款是王XX给其的购房款的抗辩,但原告转款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而被告与王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与《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签订此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存在重大矛盾,故依法不予采信。王XX系原告之姐夫、被告之子,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将12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帐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1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20万元及孳息)返还原告,被告与王XX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即使与王XX之间存在其他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债权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武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汲XX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1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原告汲XX已预交),由被告武XX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汲XX。
上诉人武XX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也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给上诉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但是到了判决时,案由却莫名其妙的变成了“不当得利纠纷”;2、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和对本案作出判决是同一天,并且是同一天向上诉人送达的,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上诉人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上诉权,显然是不合理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明确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又仅仅以被上诉人的XX银行的帐户上转给上诉人名下的招商银行帐户为由判令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财产保全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汲XX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汲XX一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武XX,所提证据是转款手续和王XX的证人证言,一审经审查后认为汲XX所提证据不足以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汲XX将款转给武XX确属实情,为此一审依据“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来确定案由,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追加王XX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汲XX并未向王XX主张权利,况且王XX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妥,对此裁定并无可以上诉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武XX收到汲XX的转款属事实,但其与汲XX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其与王XX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又是在汲XX转款之后,况且其与王XX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又明确约定“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王XX)向甲方(武XX)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签订此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该事实与《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之前汲XX的转款行为存在重大矛盾,其上诉称“上诉人获得的这120万元汇款是王XX购买上诉人房产购房款的一部分”及“属于善意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一审超标的保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有充足证据证明该保全行为存在违法,且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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