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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邯山刑初字第00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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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张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XX郸市XX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XX山刑初字第0016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XX郸市XX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XX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郸市磁县,捕前住原籍。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XX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孟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女,197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捕前住XX郸市丛台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XX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XX律师。
辩护人高维,河北XX律师。
河北省XX郸市XX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XX山XX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XX郸市XX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及其辩护人梁XX、孟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X、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XX郸市XX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邢X在李X1(又名李X2,系XX郸XXXX公司实际控制人,在逃)的授意下,在XX山区光明南大街怡景XX其租住处,通过粘贴XX郸XXXX公司简介、规划、发展前景、宣传栏的方式及电话联系客户等宣传手段,并雇佣被告人张XX为办事处会计,及其他业务员,负责给到被告人邢X办事处来集资的人搞宣传,以XX郸XXXX公司尚北XX扩建需要资金为名,承诺每单只需交纳0.67至0.85万元不等为一单,并开具一万元的收据和签订一万元的借款合同,三个月为一周期,月息5分。且盖有XX郸XXXX公司公章和法人任X手章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将借款直接转账给XX郸XXXX公司法人任X个人银行卡上,部分客户所交的现金也是通过被告人邢X或邢X下面的业务员转到任X的银行卡上。截止目前,被告人邢X伙同被告人张XX及业务员共介绍发展463人,吸纳实缴金额共计2624.505万元,且均未返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邢X、张XX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邢X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邢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梁XX、孟XX主要辩护意见,1、XX郸XXXX公司在工商局备案具有法人资格。吸收借款均系以该公司名义进行。集资人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并考察该公司,集资人提供借款对象系该公司,非邢X个人。本案系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2、被告人邢X在本案中系从犯,邢X是该公司融资的代办人,从中提取所谓返点费,对公司不具有管理权,也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人邢X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邢X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其是应聘的内勤,在其忙完工作偶尔帮邢X填写合同,没有发展和介绍他人。
辩护人张XX,高维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张XX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张XX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邢X在李X1(又名李X2,在逃)的授意下,在XX山区光明南大街怡景XX其租住处,通过粘贴XX郸XXXX公司简介、规划、发展前景、电话联系客户等方式进行宣传,并雇佣被告人张XX为办事处会计,及其他业务员,负责给到被告人邢X办事处来咨询的人员搞宣传。以XX郸XXXX公司尚北XX扩建需要资金为名,承诺每单只需交纳0.67至0.85万元,开具一万元的收据和签订一万元的借款合同,三个月为一周期,月息5分,且出具盖有XX郸XXXX公司公章和法人任X手章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收据。被告人邢X将借款直接转账至XX郸XXXX公司法人任X个人银行卡上,部分客户所交的现金也是通过被告人邢X或邢X雇佣的业务员转到任X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邢X伙同被告人张XX及业务员共介绍发展463人,吸纳实缴金额共计2624.505万元,且均未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X供述,2014年3月,李X1(曾用名李X2)找到其,她说XX郸XXXX公司扩建需要融资,1万元起步整数融资,3个月为一个周期,月利率5分,融资时先扣利息。李X1答应给其好处费。其在XX郸XXXX公司主要负责隆X公司市场的融资业务,厂子在XX郸XX尚壁镇村东三百米路南,主要做混凝土业务,因为李X2让其给尚北XX融资,其要求李X2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李X2给其拿来一套隆X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企业代码证等手续,才知道公司法人是任X。2014年3月22日其去尚北XX进行考察,李X2说机器一个月就能安装好,投入生产。2014年3月底,其找到金X、李X3、柏XX、王X1、王X2、张X1、都是女性,另外还有董X、王X3等人,以XX郸XXXX公司扩建融资的名义向外吸收存款,每单其收取0.65万至0.66万元不等,然后开1万元的收据和协议。并电话通知其下面的业务员柏XX、王XX、李XX、薛XX、王XX、董XX、金XX、王XX等分别在联防路德源大夏XX和李X2见面商定提成的事情。最后商定每单其和其的业务员共计提成2千元,其中其提成100元,由业务员提成1900元,业务员拿着转账小票找其对单,由其再给李X2对单,业务员的提成由其分配。有些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多,业务量大,就会跟其讨价,其就少提50元好处费。其收钱设立的办事处,就是其租住的怡景XX3-1-4号,来办事处投资的客户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找到其想要投资的客户,另一种是通过其的业务员,如柏XX等人。直接找其的客户中有些人是听说这里能投资过来的,还有些人是在这里投过资的老客户介绍而来的。不管是听说的,还是别人介绍来的客户,其只留0.66万元,多余的钱当做好处费直接返给介绍人了,来办事处投资的客户是由其负责跟客户签订合同收据的,有时其忙的时候,就让张XX帮忙跟客户签合同收据。其底下的业务员不在其的办事处办公,通常从其这里领取空白的收据和合同(收据和合同上都盖有任X手章和亲笔签名),给客户签订合同。他们从其这里领走的合同收据都有登记,空白的收据合同使用完了就可以来跟其对账。与客户的合同是一式一份,客户拿走不留存,收据是一份二联,粉色的第二联给客户,第一联存根其留下。收到的钱直接打到XX郸XXXX公司法人代表任X的银行卡上。通过其的业务员投资的客户,都只对口业务员,其收取业务员0.66万元,业务员向客户收取多少钱,其不清楚,中间的差额就是业务员的好处费。直接来办事处找其的客户投资的时候,有些其直接给客户任X的银行账号卡号,客户把转账的小票,凭证交给其留存。有时候客户把钱转到其的银行卡上,由其再转给任X的卡上,转给任X钱时的银行小票、凭证都留存。其的业务员收钱的方式跟其相似,告诉客户任X的卡号或者通过业务员转账给其,其再转给任X。通过业务员的不交给其现金,转款时的小票、凭证留存在业务员手里,为日后对账时使用。通过其的投资款都交给任X的卡上了,至于任X把钱用在哪里,不清楚。从2014年3月至目前,通过其收取的投资款全部转给任X工行、XX、XX、XX郸XX的卡上了,对方的户名是任X。其不跟隆X公司对账,只跟李X1对账。对账的时候其拿着收据的存根和转款给任X时留存的小票、凭证找李X1对账。其和其业务员为XX郸XXXX公司融资的金额可能有大几千万,具体金额没有统计过。
2、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1月17日,其在XX郸市的祥云广告上看到招聘广告,招聘会计或内勤,月薪2千元。其通过报纸上的联系电话找到邢X,在怡景XX3-1-4房间见到邢X,邢X说办事处的主要工作是给别的公司或厂子吸收资金,属于民间借贷。让其平时搞搞卫生做做饭,他忙的时候,让其帮他开具收据、签订一下合同。邢X领着报单的客户多了,就让其给他们介绍下情况说隆X搅拌站这个项目是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交8.5万元就开据1万元的收据和签订1万元的合同。来公司投资的客户大部分是邢X电话联系来的,来的人有的交现金,有的拿给公司法人任X的XX转账凭条,交现金的客户直接把现金交给邢X,邢X负责开收据,然后其负责给投资的客户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XX郸XXXX公司借款协议,月利息是0.5%,上面还有XX郸XXXX公司的章。然后邢X拿着收据存根和交款凭条找李X2了,邢X说钱都打给隆X公司老板任X的账号上,老板负责还钱,我们只是负责收钱。工作以来到现在,其觉得共吸收资金大概2000-3000万元(具体数字没有统计过)。其没有提成。带客户来的人可能有提成,具体提多少钱邢X说了算,其不清楚。
3、任X证,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X2找其说,咱一块挣个钱吧,让其给她提供其的三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再给她两张其的照片,三个月后就给其一百万块钱,具体她干什么不清楚,她也不叫其问她那么多的情况。XX郸XX隆X混凝土公司是如何进行融资其不清楚,都是李X2一手操办的,其只是个傀儡。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傍晚的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个自称叫邢X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联系,其当时想肯定是李X2让邢X给其联系的,就没有多想,邢X在电话里说让其到XX山区陵XX的金悦饭店跟客户们见个面。当晚6时许,赶到金悦饭店的二楼见到邢X,当时的客户有大约六、七十人,邢X指着其对客户们介绍说:“这就是XX郸XX隆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老板任总”,然后又对其说,任总,你事很多,很忙你就走吧,然后其就走了。
4、柏XX证,2014年3、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通过邢X在XX山区棉一对面的城市新XX设立了融资办公室,邢X给其提供了好几本(具体几本记不清了)XX郸XX隆X混凝土搅拌站的收据以及协议,该收据和协议上盖有法人任X的印章,其给XX郸XX隆X混凝土搅拌站大约共融资三百多万,其按百分二十提成,实际获利百分之二左右,共获利约六万元,其将获利的这六万元钱又加上其个人的二十多万块钱一并又投到了该公司XX郸XX混凝土搅拌站,目前,该公司没有返还一分钱。
5、金X证,其帮邢X为XX郸XX混凝土搅拌站进行融资,有人找其交钱,就把对方介绍到邢X哪里,邢X给对方开具XX郸XX混凝土搅拌站收据及协议,该搅拌站协议和收据上的法人都是任X。其按0.3%获利,只获利约5万元左右,其又将获利的5万元钱全部投到XX山区XX公司。
6、王X5证,其是邢X司机,张XX是会计,其每月工资2000元,邢X办公地点在怡景XX小区3-1-4房间。邢X把XX郸XXXX公司的简介打印出来,贴到怡景XX小区3-1-4号单元房屋内的墙面上,每天有很多人看,都是怎么来的其不清楚,有人看了以后,就往企业法人账户打钱投资,由邢X把企业提前给的空白合同和收据再出具给投资的客户。企业收款收据有时候邢X写,有时候张XX写。
7、张X2燕证,其一个朋友说认识一个叫邢X的人做投资项目,其找到位于怡景XX3-1-4房间办公的邢X,他说XX郸XX隆X混凝土搅拌站委托他进行融资,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85万元,到期还本返利。其感觉不错,就把现金交给邢X的会计张XX共计2.55万元,并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7日至7月7日、2014年4月8日至7月8日、2014年4月11日至7月11日,协议金额共3万元,实际投资2.55万元,收据和协议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谁知还没到还款时间,隆X公司出事了,所以来报案。
8、谭XX证,2014年4月2日下午其路过光明大街与陵XX不知名的小区,看到很多人,就和他们一起到最南边单元的三楼,进屋后看到很多人在交钱,听交钱人说水泥厂筹备资金,一个自称会计女子,让其从银行卡里面用POS机转到他们公司21万元,一个叫邢X的男子给其签了一份30万元的《隆X混泥土扩建协议》,期限三个月,实际交付21万元,合同到期就找不到邢X和那个女会计了。
9、冯X1证,2014年4月初,其听朋友说光明路怡景XX3-1-4办事处投资的一个项目不错,是XX郸XX隆X公司搅拌站正在扩建需要资金,每单1万元,只需要交0.85万元,就签订1万元的合同,三个月就能返本还息。在2014年4月6日其到光明路怡景XX3-1-4房间见到邢X和一个女会计,其把现金10.2万元交给了邢X,女会计给开的合同;借款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合同金额是12万元并开了12万元收据,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在4月12日其又交给邢X8.5万元现金,邢X让会计给其签订了一份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的合同,用的是其爱人郝X的名字,合同金额是10万元并开了10万元收据,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10、郭某、王X6、刘X1、王X7等169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
11、张X3、封某、侯X等80人报案材料,显示在怡景XX3-1-4房间通过邢X给XX郸XX隆X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
12、陈X1,其经过朋友介绍到张XX那里投资,在卓立大厦1603张XX办公室内,张XX说隆X公司融资三个月一周期,运营很好,肯定按时返钱,每单1万元,月息5分,只要实缴0.75万元。2014年4月14日其在张XX办公室内用POS机转了3.85万元(每单实缴0.77万元),张XX给开具了5万元合同及收据,4月16日实缴2.25万元,张XX开具了3万元合同和收据,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13、冯X2连证言、蒋某、郑XX报案材料,显示在卓立大厦16层通过张XX给XX郸XX隆X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
14、常某证,2014年3月底,其通过朋友认识柏XX做投资项目。同年4月19日到城市新XX室,柏XX给其介绍,这是隆X公司尚北XX扩建融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75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还本返利。当日给柏XX账号转账10万元,交现金1.25万元,随后给其15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15、吕某证,2014年3月初,其听柏XX说一个投资项目是XX郸XXXX公司,给高利息,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85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还本返利。2014年3月28日到城市新秀12层1208室给了柏XX1.7万元,随后给其2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16、张X4、姜X、韩X等49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
17、唐某、岳XX、乔X等12人报案材料,显示在城市新秀12-1208室通过柏XX给XX郸XX隆X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
18、李X4证,2014年3月底,其通过朋友认识金X做投资项目,其到光明路广悦大厦2楼金XX办公室,金X给其介绍,这是隆X公司尚北XX扩建融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7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还本返利。其在金X办公室交给她现金3.5万元,随后给其5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2014年4月2日又在金X投资17万元(转账),金X给其25万元的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19、张X5证,其同朋友说有人集资,项目不错,2014年4月8日和朋友到广悦大厦2楼金X办公室,金X给其介绍,这是隆X公司尚北XX扩建融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月息5分,先扣利息,只要实缴0.85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当天其交给金X现金1.7万元,又给金X提供的账号转款6.8万元,共计8.5万元,随后金X给其10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20、张X6、王X8、齐X等34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
21、陈X2、张X7、王X9等17人报案材料,显示在广悦大厦2楼通过金X给XX郸XX隆X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
22、马X1证,其听说王X1在搞投资项目,王X1说XX郸XX隆X公司尚北XX扩建需要资金,项目不错,每单1万元,实缴0.7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三个月返本还息,2014年4月13日晚交给王X12.8万元,第二天给了其4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7月14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23、梁某、刘X2等5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
24、张X8、王X10等9人报案材料,显示通过王X1向XX郸XX隆X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
25、宋某证,其听朋友说李X3在义商大厦13楼做融资项目,后到义商大厦13楼见到李X3,她说XX郸XX隆X公司尚北XX扩建需要资金,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只要实缴0.7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三个月返本还息。2014年3月30日交给李X30.7万元,李X3给其1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26、周某、李X5、柴X等40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
27、马X2、刘X3、吴XX等6人报案材料,显示在义商大厦13楼通过李X3给XX郸XX隆X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
28、王X11证,2014年3月中旬,其听朋友说王X2在光悦大厦2楼做XX郸XX隆X有限公司搅拌站集资项目,三个月一轮,每单1万元,实缴0.68万元,给签1万元合同,到期返本还息。2014年4月1日在光悦大厦2楼交给王X21.36万元,王X2给其2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2014年4月3日、16日又通过王X2在同一地点、方式、同等金额各签订了2万元的合同。
29、马彩云证,2014年5月7日,其听别人说王X2在XX郸市XX集资,集资的地方不知道是什么楼,王X2给其提供了任X账号,其到银行转款15万元,王X2给其20万元合同和收据,期限是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30、刘X4、王X12、申X等17人证言除存款金额与日期与上述受害人陈述不同,其他情节与上述受害人证言基本一致。
31、王X13、杨某、王X14等19人报案材料,显示通过王X2给XX郸XX隆X混泥土有限公司存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
32、张X9证,其听朋友说有人集资,项目不错。2014年4月12日其和朋友到怡景XX3-1-4邢X办公室,邢X的会计张XX介绍隆X公司正在扩建,厂房已建好,马上投入生产,急需资金,每单1万元,只需交0.85万元,三个月返本还息。会计张XX给提供了隆X公司法人代表任X的账号,其到银行给任X账号转款4.25万元,后到怡景XX3-1-4邢X办公室把转账小票给了张XX,她给其签了金额5万元的合同和收据,合同上盖有XX郸XXXX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任X个人印章。
33、王X6、冯X1、李X6等8人均证,到怡景XX3-1-4投资时,会计张XX向其宣传,这是个新项目,正在扩建,往里投钱吧,没事,如不相信,看桌上这么多合同都是投钱的。
34、XX恒会所专审字(2015)第15001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邢X在2014年3月至7月间,直接间接共计收取463名报案人金额合计2624.505万,由任X开具3431万元收据。其中邢X直接吸收252人金额合计1497.26万元,并由任X开具1954万元收据;通过柏XX、金X、李X3等7人吸收211人金额合计1127.245万元,并由任X开具1477万元收据。
35、XX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胜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及报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1日,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有人被绑架。接报后,即出警开展案件调查访问工作。经询问报警人张XX,得知其公司经理邢X因非法融资被几名受骗人围堵,要求返还集资款。邢X与张XX联系取钱事宜并要求报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展开调查。经询问,邢X、张XX对2014年3月份以来在XX山区光明南大街怡景XX开设办事处以XX郸XXXX公司扩建为名,以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储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辨认笔录、XX郸XX隆合混泥土有限公司施工地点照片及XX郸市公安局XX山区分局经侦大队说明、扩建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查询银行存款明细、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总结并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邢X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XX郸XXXX公司虽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租赁土地,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进行了合法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X租赁办公地点,雇佣业务人员,并采取多种手段向公众宣传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对被告人邢X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未提取返点等费用,系公司应聘人员,在帮助填写借款协议及部分集资人咨询时起到了介绍、宣传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均提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XX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胜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及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X被集资群众围堵,要求返还集资款,此情况下被告人张XX以被告人邢X被绑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张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2624.505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X、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XX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XX
审 判 员  郜XX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1970-01-01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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