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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4民终6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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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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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6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胡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胡XX、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李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是孔XX与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馆陶县XX公司对所谓的胡XX的债务加入关系。2、本案所涉的标的款100万元是非法集资款,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属于刑事范畴,不属于民事。3、本案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胡XX为名义借款人,明知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包括还本付息,明知胡XX并不享受借款活动的任何利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胡XX,可一审判决执意判令胡XX承担责任,于法不容。4、案涉100万元,已经在胡XX非吸案件中做过处理,一事不再理。5、胡XX的刑事判决书已经涵盖本案借款合同等内容,该刑事判决书虽未直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但是胡XX已经被判处非吸罪,本案所涉民事合同当属无效。6、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孔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胡XX于2014年6月18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且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将借款转至指定账户,上诉人胡XX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上诉人胡XX应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2、有关馆陶县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书约定内容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约定债务转让的数额,还款时间,并且还应依法通知其他债务人,但被上诉人与锦华通的协议书中并未具有相关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债的加入,合法正确。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胡XX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胡XX将借款用于何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担保人胡XX涉嫌刑事犯罪,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19860(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应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0元,共XXX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胡XX和原告孔XX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6日,其他费用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8‰”。被告李XX和案外人胡XX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XX还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兹胡XX向孔XX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双方约定其他事项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的借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孔XX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郭XX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胡XX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孔XX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胡XX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胡XX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原告孔XX还于同日向被告李XX及案外人胡XX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李XX及案外人胡XX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2月11日,原告孔XX和馆陶县XX公司就案涉100万元借款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一份。另查明,案外人胡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该判决书中原告孔XX作为证人陈述:“案涉的借款给过26.6万元利息,还欠本金940800元”。还查明,原告孔XX因案涉借款曾于2015年9月1日以胡XX、胡XX、李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本院以胡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立案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03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孔X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中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等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郭XX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胡XX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当天,被告胡XX就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的利息,实际上为预先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62000元。关于借款时间,应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关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千分之20‰和其他费用每月18‰,实质均为利息,该约定的利息共计为38‰,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从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962000元,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28860元,超出部分为每月9140元,共计超出45700元,该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2000元-45700元=9163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5月5日,被告胡XX共计还款8次,合计97200元,每月还款均未超过月息2%,故应认定该部分还款为利息,此利息应从该起止时间内计算的利息中扣除。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以借款本金916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关于担保责任,2015年11月2日,原告孔XX和馆陶县XX公司就案涉100万元借款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一份,依法应认定为债务的加入,该债务的加入,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被告李XX辩称其没有签字,担保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XX借款本金916300元;二、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XX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9163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扣除此期间已支付的92000元);三、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孔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8元,减半收取9914元,由原告孔XX负担3514元,由被告胡XX、李XX共同负担6400元。
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胡XX、李XX提交1、馆陶县XX公司信息表一份;2、胡XX第八次询问笔录;3、馆陶县公安局对孔XX的讯问笔录;4、胡XX2014年6月19日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和财务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5、馆陶县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一张;6、胡XX非吸明细表一份;7、馆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欲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胡XX,案涉款项为非吸资金,借款合同无效,胡XX、李XX不应担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XX主张与胡XX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举出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胡XX、李XX反驳称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但不足以推翻孔XX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孔XX和胡XX,李XX、胡XX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合同、出具借条、履行转款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该笔款项为谁所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胡XX、李XX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馆陶县XX公司与孔XX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构成债务转让。
综上所述,胡X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胡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李忠军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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