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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守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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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单位。


诉讼代表人李XX,女。


被告人郑X。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施市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单位、被告人郑X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X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余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郑X在任某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向恩施市太阳河乡政府和恩施市龙凤镇政府销售品种为龙井XX的茶苗时,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给上述两个乡政府以每株茶苗人民币2分的标准返还回扣。其中,给恩施市太阳河乡政府以茶叶生产管理费用的名义返还回扣266500元,给恩施市龙凤镇政府以茶叶发展帮扶资金的名义返还回扣101780元,以上回扣款共计368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9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太阳河乡政府返还回扣款1465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太阳河乡政府返还回扣款120000元。恩施市太阳河乡政府将上述两笔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6500元作为预算外收入入账。


2、2010年1月22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龙凤镇政府返还回扣款44800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龙凤镇政府返还回扣款1698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龙凤镇政府政府返还回扣款40000元。恩施市龙凤镇政府将上述三笔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1780元作为预算外收入入账。


上述事实,被告某单位和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余守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某、太阳河乡和龙凤镇财经所的记帐凭证,茶苗购销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证人黄X、陈X、张X、曾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单位在与恩施市太阳河乡政府、恩施市龙凤镇政府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乡镇政府回扣款,被告人郑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郑X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高茂


审 判 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于 涛



书 记 员  周XX


  • 2013-12-12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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