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沧州市运河区绿博园种植专业合作社、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X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从事实上看,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的水泥地砖更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的任何一块水泥地砖。被上诉人起诉涉及的标的物是水泥地砖,被上诉人根本指不出水泥地砖用在了XXX的何处,地砖的样式如何,水泥地砖是否合格等,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收到条就说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水泥地砖,实难令人信服。事实上,上诉人的范围并不大,基本就是花卉和水族部分,其他部分虽然被冒用了XXX的名称,但是并不在上诉人的范围内,也不归上诉人管辖,诸如宠物区域、古玩市场的经营等,但大家习惯性统称那一片都叫XXX。所谓的张XX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收条上所谓的用于XXX,范围过于宽泛,根本无法确定就是上诉人。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对外从事任何事务都是以公章作为确认的,这是基本常识。根本不会以某个人的名义签署,即便是法定代表人也无权这样做。刘XX虽然曾经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在上诉人周围有很多个人的经营区域,比如宠物区、古玩市场等都是他个人经营的,他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跟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刘XX个人的对账单就认定成上诉人的对账,严重违背了事实。对上诉人头属不公。二、从证据上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明显不足。1、被上诉人所谓的对账单是案外人刘XX个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对账的。根本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我们需要区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很简单,对账的时候案外人刘XX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公章完全由他控制,如果是公司行为为什么不加盖公章确认,因为根本就跟公司行为无任何关系,就是他本人的个人行为,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刘XX所有签字都会变成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显然没有任何的可信度。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以及所谓的证明都关系到一个叫“张XX”的人。根据我国的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出具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在本案中张XX一直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就采纳了该证言,实属不该。3、一审法院错误的使用了举证责任,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的水泥地砖、更没有用过被上诉人的水泥地砖,一审法院对于没有东西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实在强人所难。上诉人经营的区域是对外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进出。被上诉人既然认为上诉人在其经营区域内使用了他的水泥地砖。很容易就能指出用在何处,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明显不公。通览被上诉人全部在案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到其指向的是案外人刘XX,跟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强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证据匮乏,难以服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继而对上诉人错误的适用了法律,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欠款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收据以及上诉人处会计的视频资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欠款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处供应地砖,经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上诉人处会计对账确认后同意支付的金额。上诉人仅仅是向被上诉人供应其所需的地砖,至于上诉人将该砖用于具体的哪个位置被上诉人无从知晓。上诉人所主张所供应的地砖未用于该处应当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处供应水泥地砖用于被告XXX合作社区的建设及装修,后于2016年2月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400元。原告多次催耍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分11次向被告XXX合作社供应地砖,被告向原告出具十一份收据,每份收据中均写明被告收到地砖的具体数量及日期,收款单位处均有被告工程主管人员张XX签字,且均在收到处均注明为XXX。后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刘XX于2016年2月1日进行核账,并出具对账单载明“水泥地砖2520平米,合计50400元,计伍万零肆佰元正”,由刘XX在对账条中签字并注明“同意支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地砖,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X合作社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合作社支付货款50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用过原告地砖,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且十一份收据均写明地砖送到XXX合作社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欠款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X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蒋XX货款5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XXX合作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蒋XX提交沧州市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XX出具的“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证明张XX系XXX合作社的员工。
XXX合作社提交书明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XX并不在XXX合作社任职,其签署的单据系个人行为。
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合作社主张其并非本案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审蒋XX提交对账单上刘XX的签名系刘XX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一审蒋XX提交张XX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地砖收据及蒋XX整理的视频资料。其中部分地砖收据上注明“花盆广场用”、“花盆仓库用”。XXX合作社在上诉状中自认花卉和水族部分属于XXX合作社。同时,二审蒋XX提交沧州市运河区市场监督管理XX出具的“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刘XX系该合作社法人、张XX系合作社成员。虽XXX合作社主张本案刘XX、张XX签名均系个人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蒋XX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一、二审,蒋XX提交证据可以相互佐证XXX合作社与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客观真实,本案对账单上刘XX的签名系其职务行为。故XXX合作社应支付蒋XX剩余货款504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XXX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培峰
审判员 刘俊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