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A。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XX,男,汉族,1979年5月7日生,住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D。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N。
负责人:韦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支XX、中国XX公司、沧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其多承担2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证据不充分、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编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也未按照民诉法规定由经办人及负责人签章。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挂床后的住院天数》乘以五十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157.0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刘XX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城XX路段时,冀J×××**号轿车在右侧超车过程中与案外人杨XX的冀T×××**号轻型仓栅货车相挂,相挂后冀J×××**号轿车失控驶入逆行线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支XX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沧县交警队认定,冀J×××**号轿车驾驶人刘XX与被告支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无责,原告李XX无责。原告李XX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XX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沧运XX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杨XX驾驶的冀T×××**号轻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沧渤【2018】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右锁骨骨折致其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55.5%,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共计10根)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出院后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20日,3、被鉴定人李XX后续治疗费建议23000元。
河北XX公司接受刘XX的委托,出具公估报告,其车辆损失为9059元。
另查明,冀J×××**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XX,该车的施救费、拖车费由原告李XX垫付。刘XX授权李XX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被告支XX驾驶的冀J×××**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沧州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沧运XX内部缴纳内部统筹费,内部统筹单显示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5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此次事故中的冀T×××**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以上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李XX的母亲郭XX生于1931年2月,其育有子女二人。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8577.06元,提交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计算误工费19833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用工标准,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刘XX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81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1%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0元(12881元×20年×21%)。7、原告李XX的母亲郭XX生于1931年2月,其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31.4元(10536元/年÷2×5年×2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提交证据充分,予以支持。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1、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96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被告支XX与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无责任,乘车人原告李XX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冀J×××**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刘XX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垫付冀J×××**号轿车的拖车费和施救费,且刘XX授权原告李XX主张上述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追要拖车费施救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冀J×××**号轿车损失的公估报告系由刘XX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方有异议,对该车辆的损失另案处理为宜。对公估费不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沧运XX作为运输企业,在企业内部以统筹形式开展保险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统筹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统筹合同签订过程中过错方完全在沧运XX一方。由于签订统筹合同使本案事故车辆失去了与其他合法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机会,因此,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沧运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支XX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在被告沧运XX入有500000元内部统筹,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案外人杨XX的冀T×××**号轻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以上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927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担10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担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631元,应由被告XX公司和人寿公司按照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483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48元。原告超出二被告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损失18497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沧运XX在内部统筹内承担50%的责任即92489元。因被告支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XX公司和沧运XX可以足额赔偿,故支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148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48元;三、被告沧州XX公司在内部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89元;四、被告支XX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李XX在中国XX62×××79帐户内。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55元,中国XX公司负担104元,被告沧州XX公司负担903元,原告负担53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但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支持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是原审法院依据其委托的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上诉人中国XX公司如不认可,应当具备充足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供其他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否则,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合法有据,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XX存在挂床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