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XX、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4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XX,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于XX,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刘X,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时X,男,1991年2月12日生,回族,住沧州市。
上诉人寇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于XX、原审被告刘X、时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983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任何根据,也与事实不符。
于XX、张XX答辩称,寇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时X书面答辩称,其与于XX、张X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于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死者于X的父母,于X与被告刘X系大学同学。2015年3月8日晚,于X与案外人魏X来沧州找刘X聚会,刘X又叫上被告时X、寇XX一起吃晚饭,吃完晚饭后刘X带几人一起去XX酒吧饮酒、跳舞。至次日凌晨,因魏X在XX酒吧跳舞时与案外人高X等人发生冲突,后魏X与于X及三被告下楼,来到XX酒吧门口时,高X等人又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于X在厮打过程中被刺伤,导致右股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刘X在打斗时逃跑,确定没人追赶后打车回家,没有对于X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寇XX在打斗时逃跑,在对方追赶不上的情况下,径直回家,未对于X采取救助措施,也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时X在打斗时被打蒙,清醒后发现于X倒地且地面有血迹,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见周围没人后,打车回家,未对倒地的于X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亦未报警。还查明,因于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98380元。以上两项赔偿项目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冀09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因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故未做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X的死亡系高X、吴XX的犯罪行为直接所致,高X、吴XX已被判处相应刑罚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死者于X及三被告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应采取报警等合法措施以保护自己及他人。三被告等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均未及时报警。只有被告时X受伤清醒后,看到于X受伤倒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未等到救护人员的到来而径直回家。三被告虽然无法预料于X的死亡后果,但均对于X的受伤害采取了放任态度,三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三被告的过错与于X的死亡结果之间虽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民法理论上的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三被告分别在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4757元(298380元×15%);被告寇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9838元(298380元×10%);被告时X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4919元(298380元×5%)。三被告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身在外地,由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才得知三被告在案发当天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但该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生效时间在此之后,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关于本院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赔偿原告损失44757元;二、被告寇XX赔偿原告损失29838元;三、被告时X赔偿原告损失14919元。以上判决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X负担962元,被告寇XX负担642元,被告时X负担321元,原告负担2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时X与于XX、张XX于2018年4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时X通过XX银行转账方式已依照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给于XX、张XX14919元,于XX、张XX对时X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责任。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后才知道的,从知道时起算。本案中,知道损害结果即死亡时间不是诉讼时效起算认定的标准,二被上诉人是由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才知道具体案情即损害事实的,故二被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发生在刑事案件判决作出之后,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因此,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据本院(2016)冀09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在于X受到不法侵害时,均未及时报警亦未及时报120和采取及时救助,导致耽误了于X救助时间,上诉人对于X的受伤害采取了放任态度,共同饮酒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共同饮酒过程既有道德上的义务也有法定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于X虽然是成年人,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均有相互扶助、照顾的义务,上诉人与于X当晚相识并连续共同饮酒二场,在于X被不法围攻、伤害后,上诉人称自己与于X不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轻微过错,该过错与于X的死亡不是直接因果关系,是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据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时X已依据一审判决先于履行赔偿责任,对其可不再执行。综上所述,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温丽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