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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孙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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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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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孙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195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胡XX、孙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胡XX、孙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9民终66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8年4月11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胡XX、孙XX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XX、孙XX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孙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从事实上看,本案不存在任何赠与行为,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分家”进而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实上2003年上诉人携被上诉人兄妹三人从衡水来沧州谋生,当时上诉人为了一家人在沧州能有所居住,不得己将衡水老家的房子全部出售给了他人,之后上诉人用以上出售的房款及自有的积蓄,共计十万元从案外人王XX手中购得沧州市四合新XX平房一套,由于上诉人的大儿子当时当兵,只有被上诉人的户口在沧州,因此为了购房方便,上诉人夫妇才决定将购买的四合新村的房屋登记在了被上诉人胡XX的名下。随后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从未搬离过以上房屋。上诉人一家从来没有分过家,一审法院凭一个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所谓证人胡XX的证言,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存在分家事实,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令上诉人难以接受。所谓的证人胡XX虽然是上诉人的姐姐,但对于上诉人一家而言,终究是外人,分家是一个家庭内部的事情,她又是如何知道的?她参与了?上诉人作为这个家庭的家长和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均不知道有什么所谓的分家,这个胡XX就稀里糊涂的给上诉人一家做主了,随意把上诉人的财产给处置了,实在是过分。另外,被上诉人在前几次的庭审中都是称他是案涉原始房屋出资人,既说自己是出资人又说赠与了自己,这在逻辑上完全是矛盾的。一审法院通过在案证据认定了二上诉人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这个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胡XX完全是在说谎,其意图在于通过代持行为侵占上诉人的房屋。二、从证据上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赠与,证据明显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赠与的唯一证据就是胡XX声称的所谓分家,但是我们分析胡XX的证言后就会发现该证言完全不可信,胡XX声称上诉人将北XX的房屋分给了长子胡XX,诊所分给了女儿胡XX,案涉房屋分给了被上诉人,但是,二上诉人的养老问题只字未提,这完全不符合传统的分家习惯,按照胡XX的说法,二上诉人就得睡马路、喝西北风,这样的证言有何可信之处?另外,从证据形式上看,胡XX一直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证言完全不能够被采信。2.综观本案全部证据不难看出,除了所谓胡XX出具的证明之外,根本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分家行为,就连最基础的分家协议都没有,客观事实是根本就没有分家,哪来的分家协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只是基于政策原因,上诉人不得已才将案涉的原始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对案涉原始房屋只是顶名,其依法不享有所有权,可见一审判决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只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而从法律角度讲该证件只是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外在状态的形式记录,该记录也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形式备案并没有进行任何审查,根本不涉及案涉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关系,也没有设立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不动产的相关权利,终究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认定房屋所有权根本不能简单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就认定为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既然已XX查清了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就应当认定实体权利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案涉原始平房根本不具备任何权利,但一审法院却通过一个子虚乌有的分家否定了上诉人,实属不该。三、从法律角度讲,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通过几次开庭审理及在案证据材料,不难看出本案应属典型的“房屋代持”的行为,而对“房屋代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原始平房的顶名行为实际就是“房产代持”,并不涉及代持人和实际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条表明,赠与合同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需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没有赠与人的赠与,或者只有赠与人赠与,而没有受赠人的明确接受,赠与合同都不成立。在本案中,只有一个“房产代持”,根本就没有上诉人分家这一赠与行为和意思表示,更没有被上诉人的接受赠与的行为,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给予纠正。四、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自出生至成年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包括被上诉人目前从事的工作都是上诉人给其找到的,上诉人含辛茹苦的将被上诉人抚养成人,目前上诉人年事已高,根本没有任何住处,被上诉人毫不顾及父母的养育之恩及老无所居的现实困难,欲趁上诉人购买的沧州市四合新XX平房拆迁之际,利用房屋当时因特殊原因写在其名下的便利条件,不仅强行将以上房屋据为己有,而且还强行将本应由上诉人所有并居住的房屋出售,使得上诉人面临以后老无居所的困境,可见被上诉人之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为法律所不容,更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违背。可一审法院不仅对被上诉人行为不予制止,相反却以赠与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另外,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对二上诉人当庭辱骂并意图殴打,若不是被法官和代理人制止,后续发生什么行为我们不得而知,被上诉人用自己的辱骂行为及言辞明确表示出了对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所谓的赠与,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也足以让上诉人撤销赠与,上诉人的起诉恰恰是对所谓赠与的撤销表现,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却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的当庭表示和表现还不够吗?还需要其他证据证实?总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家庭成员这一特殊身份,以自己名义代持房产,可一审法院视事实而不顾,主观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胡XX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本案不存在任何赠与行为,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分家进而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二、2004年2月10日上诉人与王XX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王XX将位于四合新村房屋**出售给上诉人,2004年12月28日房屋所占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证号为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胡XX,以上证明上诉人将其购买的四合新村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并且依法办理完成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将其购买的房屋及所占土地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行为构成赠与,是上诉人赠与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证人胡XX因是上诉人的姐姐,不便于当庭出庭作证,原审开庭前到原审法院证实2009年上诉人对子女进行了分家,并且对四合新村的房屋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的事实重新进行确认。四、上诉人上诉称其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法不能成立。房屋代持行为一般通过代持合同约定来表现,上诉人既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予以证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产权证书的登记错误。故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代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上诉人诉状所说的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并非事实,原审庭审前,被上诉人试图与上诉人沟通调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殊关系,双方语言有些过激,但并不存在辱骂行为,上诉人所称依法撤销赠与行为,其不具有法定情形,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所拆迁的四合新村住宅补偿后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房屋补偿款815075元及拆迁补偿的房屋;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XX、孙XX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X系二原告的儿子。2004年2月10日,原告胡XX与案外人王XX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写明:一、XX双方协商同意将四合新村房屋壹套,转售给胡XX所有,售价为壹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签订协议之日付现金捌万元整。第二次于七月份付清。二、今后此房屋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买方承担。三、以后如办理房屋过户时,卖方应提供相应证件,协助办理。四、以上协议一(试)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落款处有卖方王XX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胡XX的签名和中介人的签名及捺印。2004年6月20日,王XX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卖房款壹拾万元整。2004年12月22日,沧州市运河区四合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胡XX的户口正在办理之中,新购房在我四合新村,请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荷。特此证明。2004年12月28日,前述房屋所占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证号为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胡XX,记事一栏写明:该宗地由王XX转让而来。2013年,四合新村片区开始房屋征收工作。XX沧州XX公司估价后,2013年12月20日,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胡XX(乙方)签订了《四合新村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中被征收房地产即是座落于四合新村的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及该处土地,包含房地产补偿款等其他补偿费在内的补偿款共计601488元。协议落款处有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签章及XX办人签名、被告胡XX的签名及捺印、审核人吴X的签章。在被告胡XX签订上述协议并完成搬迁后,2013年12月21日,被告胡XX领取了选房顺序号,并选取了回迁楼的5-2-1904和8-2-1804,因上述两套房屋的总房款为815075元,被告胡XX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差价款142081.25元,剩余71505.75元未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实际买房人,但在该处房屋所占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胡XX,且结合证人胡X2的证言,胡X2称原告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被告胡XX,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房屋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胡XX名下的行为构成赠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被告胡XX享有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故被告胡XX亦依法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上座落的房屋的所有权。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案所涉房地产拆迁征收时,所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及办理的手续均与被告胡XX签订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XX依法享有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因被告胡XX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为产权调换,则被告胡XX在交齐差价款后对其所选的回迁房屋即享有所有权,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胡XX返还。但是,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二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故虽然二原告将房屋赠与了被告胡XX,二原告仍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综上,二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XX、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原告胡XX、孙XX承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交。XX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称被拆迁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首先,2004年2月10日,上诉人出资购买四合新村房屋时,被上诉人虽未成年,但已参加工作并有收入来源,虽被上诉人在本案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有出资,但因其在上述房屋购买时已参加有报酬的工作,减轻了家庭XX济负担,故应认定为对购房及家庭具有贡献。其次,虽然上诉人在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后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但因当时上诉人在沧州除该处房屋外再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更何况除被上诉人外上诉人尚有其他子女,根据当时的现实情况上诉人不可能将唯一的安身立命之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04年将上述房屋赠与他,其理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有,上诉人在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直至证人胡XX所提到被上诉人结婚后2009年的分家事件,可以推测上诉人虽有将上述房屋分给被上诉人的意愿,但因协调子女之间关系及考虑自身居住等情况,故未形成书面协议,因而是维持现状至上述房屋拆迁时。最后,2013年上述房屋被拆迁时,其拆迁补偿金额总计为601488元,被上诉人在交纳大部分超面积房款后,置换回迁楼房两套,现回迁楼房尚未交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考虑到被上诉人对家庭的贡献,2009年的分家事件以及上述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交纳房屋差价款并置换回迁楼房等事实,从公平角度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拆迁上述房屋置换的两套楼房共同共有。另,815075元系置换回迁楼房的总价款,已固化在回迁楼房中;同时,置换的回迁楼房尚未交付即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故,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补偿款815075元及补偿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XX、孙XX与被上诉人胡XX对拆迁四合新村房屋置换的两套楼房共同共有;
三、驳回上诉人胡XX、孙XX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951元,由上诉人胡XX、孙XX与被上诉人胡XX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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