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4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系刘XX妻子),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XX(系郭XX妻子),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系李XX妻子),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H。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上诉人张XX、齐XX、郭XX、宫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华XX、王XX、李XX、肃宁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齐XX、郭XX、宫XX、刘XX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被告齐XX、郭XX、宫XX、刘XX、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内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原审被告王XX、李XX、齐XX、郭XX、宫XX、肃宁县XX公司、刘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2)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华XX和被上诉人王XX、李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诉人齐XX、郭XX、宫XX、刘XX、张XX与被上诉人华XX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3)在案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上诉人张XX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指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上诉人张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张XX和被上诉人刘XX虽系夫妻,但婚姻名存实亡,在案涉借贷活动中,刘XX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所以所贷款项不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张XX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上诉人齐XX、郭XX、富XX、刘XX认为,由于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其中张XX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本人所为,被上诉人华XX存有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次借贷活动属于三家企业联保联贷,另两个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在上诉人上诉时,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即王XX的肃宁县XX、齐XX的肃宁县XX和郭XX的肃宁县小郭皮草行三家企业,由于王XX和她的公司目前没有了偿还能力,上诉人齐XX、郭XX以及公司愿意承担自己应该偿还的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上诉人张XX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齐XX、郭XX、宫XX、刘XX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华XX答辩称,华夏XX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一审案涉的所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XX、李XX、肃宁县XX公司答辩称,本案应该是三家企业贷款。
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及配偶李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67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计177501.03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齐XX、郭XX、宫XX、肃宁县XX公司、刘XX、张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XX及配偶李XX签订了编号为CAZZX07S120XXXX001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0万元,利率执行年利率6.21%,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始至2016年9月14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齐XX、郭XX、宫XX、肃宁县XX公司、刘XX、张XX签订了编号为CAZZX07(高保)201XXXX0015-11《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6日,原告发放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王XX、李XX自2016年9月15日起未能按时还息、形成欠息至今,目前贷款余额为XXX.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编号CAZZX07S120XXXX0017《个人借款合同》、CAZZX07(高保)201XXXX0015-11《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XX、李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李XX给付原告华XX借款本金XXX.67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7501.03元;并给付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齐XX、郭XX、宫XX、肃宁县XX公司、刘XX、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张XX主张案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张XX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指印,张XX的签字系刘XX所签,上诉人刘XX亦认可是其所签。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本案所涉《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张XX的签字,因张XX否认系本人所签,并主张系刘XX所签,刘XX亦认可是其所签,故被上诉人华XX请求上诉人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张XX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齐XX、郭XX、富XX、刘XX主张,由于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其中张XX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本人所为,被上诉人华XX存有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该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之一张XX的签名和指印不是本人所为,被上诉人华XX作为出借人即存有欺诈其他保证人的行为,故对上诉人华XX存有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齐XX、郭XX、宫XX、肃宁县XX公司、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元均由上诉人齐XX、郭XX、宫XX、刘XX、被上诉人王XX、李XX、肃宁县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高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XX
